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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民三终字第114号白某甲与白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白某甲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0)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白某甲、白某乙系石门县X镇X村X组居民,两家从父辈开始就毗邻而居。白某甲父亲白某法(1996年故)在该组有土木结构四间老屋一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石集建(1993)字第X号,房屋东至白某宣(系白某乙哥哥)宅基地。1994年12月20日,白某甲取得皂土字(94)住宅用地许可证,该许可证登记内容为:占地类型翻修,建筑面积X层4间143,用地面积183,四至范围中东至白某元(系白某乙父亲,1995年故)住宅。然后,白某甲将其父亲的老屋拆除后修建X层5间楼房一栋。但是白某甲至今未向国土部门换取土地建设使用证。2002年,白某甲在其房屋的东面与白某乙父亲老屋之间修建了一堵围墙。

1997年11月,白某甲与白某乙经过多次协商同意签订调地协议,即:白某甲拿出屋前空坪地0.042亩给白某乙做屋基面积,白某乙拿出位于白某甲屋前的水田面积0.082亩(多余的另行找补)给白某甲做车道公路。在该协议中,双方对原路的面积亦作了处理,该村当时的干部朱昭平和汤明耀参与了协商并在该协议上签名。白某甲当即将所调得的田用于修建通往门前乡X路的必经通道。

白某乙的父亲白某元于1974年修建土木结构的平房3间,其房屋的西面与白某甲父亲白某法的老屋相邻。白某元夫妻与儿子白某宣、白某周及白某乙共同居住该房屋。1999年以后该房屋由白某乙所有,但是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白某元房屋的土地登记资料。2009年3月,白某乙向国土部门申请建房,在只取得十家坪村委会的同意,而未取得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于2009年4月将其父亲的老屋拆除两间,修建2间X层楼房。因白某乙在建房时将从白某甲处调得的0.042亩土地用围墙圈住,故发生纠纷。

本案白某甲、白某乙发生争议的宅基地即两家相邻处白某甲的围墙外至白某乙老屋墙的地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白某乙在白某甲家东面建房的地基是否侵占了白某甲的土地使用权问题。要证明该问题,白某甲首先举证证明其对该基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白某甲提供的住宅用地许可证及其父亲白某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都只记载房屋四至范围中东至白某元老屋住宅,该记载过于模糊,只能证明白某甲宅基地的大概方位及范围,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宅基地的具体分界线,而白某甲只批准建4间房屋,却修建了5间房屋,因此也无法根据白某甲的住宅用地许可证登记的面积确定双方东面的分界线,并且白某甲、白某乙至今都未依法申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在争议的宅基地地基也就处于使用权未确定状态,土地使用权的确认权应该由政府部门行使,法院无权对产权纠纷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认。因此,白某甲诉称白某乙建房侵占其宅基地,证据不足,白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白某甲要求白某乙立即拆除新房屋,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白某乙所建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白某甲应该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对于白某甲要求恢复历史性必经通道的诉讼请求,白某甲未举证证明历史性通道的必要性,和通道是白某乙故意毁坏的证据,而白某甲通往外界的必经之路已经用与白某乙调得田地修建,故对于白某甲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白某甲要求白某乙退还霸占的0.042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因该0.042亩土地是经双方协商并经村委会认可后,白某乙用相同面积土地与白某甲调换所得,且白某甲已经用调得的土地修建了通往门前乡X路X路,虽然该协议还有待行政机关批准登记,但是白某乙并非霸占,不构成对白某甲的侵权,故对白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白某甲要求白某乙退还霸占的屋后阳沟地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白某甲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白某甲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白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白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隐瞒上诉人提供的重要证据,以实事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本案诉讼不息的直接原因;原审判决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导致判决不公。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白某乙针对白某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内,白某甲、白某乙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使用许可证是农村村民建房的基本依据,白某甲与白某乙现所修房屋均没有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白某甲认为白某乙所建房屋侵占其土地使用权没有合法依据。白某甲虽然提供了过去房屋所办的住宅用地许可证及父亲白某法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不能证明现有房屋建设用地的合法性,白某甲提供的过去房屋所办的住宅用地许可证及父亲白某法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只证明了用地面积和房屋的四至范围,并不能证明其住宅基地的具体分界线,因此,白某甲称白某乙建房侵占了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白某甲负担。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宇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于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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