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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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25周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新田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新田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某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乙,湖南火龙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华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子君、人民陪审员黄吉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某担任记录。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1年9月份先后在新田某城抢劫两次,抢得现金人民币150余元。具体是:

1、2011年9月1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因无钱吸毒,窜至新田某人民医院内乘坐龙某某驾驶的慢慢游,要龙某某送他到偏僻的寡婆凉亭村口,下车后曹某先以车费贵了为由拦住龙,并讲自己是吸毒的,要龙某钱给其买毒品,遭到龙某绝后,曹某拿出吸毒用的注射器和针头,同时用手按住腰间的剪刀威胁龙某抢走龙某里的70余元。作案后,曹某威胁龙某某不准报警。

2、2011年9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因无钱吸毒,再次窜至新田某人民医院内乘坐刘某某驾驶的慢慢游,要刘某其到腊树下偏僻处,下车后曹某故意以刘某载其到目的地为由,拦住刘,对刘某行口头威胁,并用身体迫近刘,将刘某某口袋里的80余元现金抢走。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将他人财物抢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辩称:他是抢了钱,但未带剪刀抢劫,身上所携带的针头及注射器也未拿出来使用。

其辩护人周某乙辩称:被告人所实施的是敲诈勒索行为,亦未携带剪刀作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11年9月份在新田某城抢劫两次,抢得现金150余元。具体是:

1、2011年9月1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因无钱吸毒,遂窜至新田某人民医院内,假意乘坐龙某某出租的三轮摩托车(俗称“慢慢游”),要龙某他到偏僻的新田某X村口。到达目的地后,被告人曹某以车费贵了为由拦住龙,并讲自己是吸毒的,要龙某钱给其买毒品,遭到龙某绝后,被告人曹某拿出吸毒用的注射器和针头,同时用手按住腰间的剪刀威胁龙某某并抢走龙某某包里的现金人民币70余元;

2、2011年9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因无钱吸毒,再次窜至新田某人民医院内乘坐刘某某出租的“慢慢游”,要刘某其到新田某X村偏僻处,下车v后,被告人曹某故意以刘某载其到目的地为由,拦住刘,对刘某行口头威胁,并迫近刘,将刘某某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80余元现金抢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表示愿意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家属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新田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曹某被抓获的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新田某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曹某作案工具的情况;《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龙某某、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曹某即是抢钱男子的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曹某的身份情况;

(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15日,在新田某人民医院篮球场边,一个穿白色T恤的年轻男子拦住她驾驶的“慢慢游”要求送其到新田某X镇腊树下,她于是用“慢慢游”将那年轻人送至龙某镇腊树下,并在那人指引下送那人到了寡婆凉亭村口,下车后那年轻人先以车费贵了为由拦住她,并讲其是吸毒的,要她拿钱给其买毒品,遭到她拒绝后,那名年轻人拿出吸毒用的注射器和针头,同时用手按腰间,她想可能有刀感到害怕,就将包里的70余元给了那名男子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25日12时许,她驾驶“慢慢游”在新田某人民医院门口,搭乘了一名年轻人,那人讲去新田某X镇腊树下加油站,在那人指引下她送其到了龙某镇筷子厂与飞马路X路口,因到了偏僻路段,她觉得不对,就停了下来,那年轻人下车后就以她没载其到目的地为由,拦住她,说是吃麻古的,到她这里拿点钱来花,她心里害怕,就将包里的80余元现金给了那名男子的事实;

(4)《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曹某的家属主动代其交纳罚金的情况;

(5)被告人曹某有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9月15日10时40分许,他因无钱吸毒,窜至新田某人民医院内乘坐一女司机开的慢慢游,要那女司机送他到寡婆凉亭村口,下车后他先以车费贵了为由拦住女司机,并讲自己是吸毒的,要那女司机拿钱给他买毒品,遭到女司机拒绝后,他拿出吸毒用的注射器和针头,同时用手按住腰间的剪刀威胁那女司机并抢走其包里的70余元,作案后,还威胁那女司机不准报警。2011年9月25日11时50分许,他因无钱吸毒,再次窜至新田某人民医院内乘坐另一女司机驾驶的“慢慢游”,要其送他到腊树下偏僻处,下车后曹某故意以女司机没载其到目的地为由,对女司机进行口头威胁,并迫近女司机,将其口袋里的80余元现金抢走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曹某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提出“他是抢了钱,但未携带剪刀抢劫,身上所携带的针头及注射器也未拿出来使用”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周某乙提出“被告人所实施的是敲诈勒索行为及未携带剪刀作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持针头、注射器作案及随身携带剪刀的行为,有被告人曹某的多次供述及两名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互吻合,被告人曹某致被害人产生恐惧情绪后,当场以胁迫方法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不属敲诈勒索行为,而属抢劫行为,故对被告人曹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曹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骆华超

审判员陈子君

人民陪审员黄吉贤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某

附:本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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