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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诉秦某甲、秦某乙、张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斌,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秦某乙,男,34岁,汉族,农民。系被告秦某甲之子。

被告张某某,女,37岁,汉族,农民。系被告秦某甲儿媳。

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军,林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张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日下午,原告在为自己的猪场放水时,被三被告饲养于他们所经营场所羊场的藏獒从近两米高的墙内突然跳出扑倒,并将原告手、脚、身上等多处咬的血肉模糊,原告大声呼救,才被闻声赶来的原告丈夫王兴救下,此时原告已浑身是血、神智模糊,在送往医院的过程中,由于原告受伤严重,林州市X镇医院拒收,后又租车赶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才被接收进行治疗,并为此花去巨额医疗费用,后因家庭困难已无法再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迫于无奈,在并未康复的情况下出院回家休养,时至今日,原告仍然行动不便,右手不能提物。原告出院回家后三被告始终未露一面,原告通过村委及政府部门找三被告进行调解未果。综上,原告被三被告饲养的烈性犬咬伤,且狂犬病潜伏期难以预测,原告为此背负巨大精神压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1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共同答辩,1、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家根本没有养藏獒,被告家的狗根本没有咬伤原告;2、被告秦某乙、张某某与被告秦某甲已分家多年,不应起诉秦某乙、张某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原告郝某某被三被告家所养的狗咬伤。原告郝某某受伤后,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x.13元,出院后,在林州市X镇X村卫生所治疗,花费592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原告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临淇镇信访办证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被三被告家所养的狗咬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x.13元,误工费700.8元(43.8元/天×16天),护理费700.8元(43.8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及伙食费480元,营养费160(10元/天×16天),交通费酌情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共计x元,因被告张某某支付了原告2000元,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x元,对原告要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40元,被告秦某甲、秦某乙、张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保红

审判员李海东

代理审判员王德周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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