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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杨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自行车公司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软轴厂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曹X为与被告杨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被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被告自入住X室房屋以来,擅自在X室外墙设置花架,且在花架中放置花盆、晾晒衣被,浇水、施肥滋生蚊蝇,也影响原告采光和日常生活,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侵犯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为避免不该发生的事情发生,创建和谐小区、和谐邻里,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X室房屋外墙上的花架。

被告杨X辩称,被告为美化环境搭建花架,也考虑了安全问题采用不锈钢材质,花架十分坚固,从未听说存在滴水问题;近来因家中居住老人,需要晾晒衣被,被告在两个花架之间拉绳子晾晒,原告向居委会反映后被告拆掉了绳子安装不锈钢管,并升高了晒衣竿,对原告已无影响,原告反映的问题被告今后会多加注意,但不同意拆除花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原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共有人之一,被告为同号X室房屋共有人之一。双方住房均为复式房屋。被告于2003年入住其住房后在X室X楼阳台外墙和卧室外墙搭建花架(其中阳台外墙上分为三个),还在X楼阳台外侧和卧室外墙搭建两个花架,并在花架上放置较多的花盆。近来,被告因家中住有老人,故在X楼阳台外侧的花架之间拉绳索晾晒被子,对楼下原告的采光、视觉造成一定影响,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花架,期间,被告将绳索换成不锈钢管,并上升了不锈钢管的高度,据此,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花架上的盆花浇水、施肥对原告卫生造成影响,也滋生蚊蝇,影响原告居住环境,且高层建筑外墙搭建花架对安全产生隐患,因此坚决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X楼的花架,对于X楼外墙上的花架原告认为对其无影响,不要求被告拆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其房屋X楼阳台外侧和卧室外侧搭建的花架虽然对原告的通风采光、日常生活等尚不足以造成严重影响,但因双方住房系高层住宅,且为较新型的小区,被告搭建的花架一方面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同时对居住环境的美观也造成一定影响,另一方面被告搭建的花架也并非其正常生活所必需,因此,为了减少邻里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矛盾,创造一个美观的社区环境,被告理应将花架予以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搭建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X楼外墙上的花架予以拆除。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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