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x
委托代理人陈星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
原告潘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强华担任记录,原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份即在邵东县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孙xx,2008年5月21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并生育小孩,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根本没有家庭责任感,喜好打牌赌博,致使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5月份后,双方基本上处于分居状态,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2009年6月份开始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原告潘xx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孩孙xx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xx县X镇二完小证明、贺xx出具的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星平对证人赵xx的调查笔录、孙xx所写的证明。
被告孙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xx与被告孙xx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份即在邵东县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孙xx,2008年5月21日两人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感情一般,2009年6月份开始分居,双方联系甚少,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夫妻性格有所不合,彼此沟通不够,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两人自2010年6月份分居至今时间不长,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xx要求与被告孙xx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国辉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强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