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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邵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06年9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证,言明一个月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得知被告的经济状况不良,偿还能力有限,原告只对借款中的200,000元提起诉讼,其余借款原告保留诉权,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某偿还其借款200,000元。

被告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被告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一个月归还。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余款300,000元予以放弃。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借条上言明借款一个月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余款300,000元原告予以放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借款200,000元。

如果被告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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