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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4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本案于201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易某采用钻窗的方式先后至本区X镇X路X弄X号王某家、X号姚某家、X号顾某家,窃得玉件3件、三星x型手机1部、多用组合工具1套等物品,上述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305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均已发还相关被害人。

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易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姚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顾某、唐某某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松江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有自首情节,并能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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