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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08年8月份至2009年1月份,原告拆房建房时,被告以种种理由阻碍,2009年1月16日,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身体遭受严重伤害,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区X路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2、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3、医疗票据七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是原告没有履行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起的,且被告也被原告打伤,伤势比原告还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2、(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方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法庭审查,医疗票据中有二份票据姓名为“梁某仑”,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关联性,对该二份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原告方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原告表示有异议,因该份证据系被告欲证明其受伤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08年8月,原告建房时与被告发生争执,经荆胡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解决。2009年1月16日,原告用铲车清理建房垃圾时,与被告发生争执,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咬伤原告面部,原告的损伤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郑州市二院支付医疗费93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做为近邻,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但双方却因建房多次发生争执,经荆胡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仍再次发生打斗,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致伤原告面部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损害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害应以实际医疗票据支出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医疗费657.2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波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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