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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诉联网开封市公司其它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因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下称联网开封市公司)其它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多次为双方主持调解并力促双方和解,终无果,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网开封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称,2006年6月份二原告购买了五根电线杆架设在本村的田地中,用于支撑输电线供村民们用电浇灌庄稼,每输送一度电,二原告向用电村民收取费用2元,其中二原告缴纳电费1元,另外1元是二原告可得的利润。2007年5月6日被告联网开封市公司在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其中的四根电线杆架设信号电缆线并且使用至今。二原告发现后多次向被告联网开封市公司要求解决,终无果。请求被告联网开封市公司赔偿占用线杆期间为二原告造成的利润损失x元,电线杆及配套设施费3000元,到被告联网开封市公司及有关部门请求解决问题而误工所造成的损失3000元以及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等3000元,共计x元。

被告联网开封市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购买了用于架设输电线路的电线杆五根架设在本村至万寨之间的田地中,供村民们在用电浇灌农作物时有偿输电使用。二原告和使用电线杆的村民达成的有偿使用协议是每使用线杆一次,使用费为500元。在一般情况下每年需浇灌田地三次。2007年5月6日被告联网开封市公司在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了二原告所架设的五根电线杆中的四根用于架设数字信号电缆线并占用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刘XX、刘XX、刘XX、朱XX等的证人证言及仇某乡X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词为证。

本院认为,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依法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依法占有、使用他人之物。被告联网开封市公司在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即擅自占有和使用二原告所有的电线杆,其所设立的用益物权不是依法取得的,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联网开封市公司的非法占有和使用侵犯了二原告的收益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即赔偿二原告因丧失四根电线杆的使用权所受到的收益损失。二原告的收益损失即每年村民浇灌田地三次应获取的使用费即每年1500元,自2007年5月至判决时被告联网开封市公司已占用3年,二原告的收益损失应为45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收益损失人民币45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担50元,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晓歌

审判员高连义

陪审员韩剑锋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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