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林某、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林某、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8月8日,被告王某驾驶被告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林某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沿冯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口与原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为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三被告依法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依法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174元、拆检费817元、评估费409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72元、交通费300元、营运损失1920元,共计x元;2、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x号车行车证和王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豫x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一份;4、郑价事车鉴[2009]x号车损估价鉴定书;5、停车费发票18张,共计72元;6、豫x号车辆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7、豫x号车辆维修发票一张;8、豫x号车辆评估费发票1份;9、托车费发票4张;10、交通费票据42张;11、邮寄费票据一张;12、郑州市客运管理处证明一份。
被告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豫x号车辆实际车主,也不是名义车主,只存在一定的管理服务关系,不享有占有使用权,对豫x号车辆不享有运营利益,我公司对豫x号车辆仅收取服务费,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有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林某签订的管理协议一份。
被告王某、被告林某及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9及证据1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被告王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厢式货车沿冯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口与原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为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林某系豫x号的实际车主,豫x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冯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口与原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到一定的损失,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所受损失被告王某应承x%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174元、拆检费817元、评估费409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72元、营运损失192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50元。豫x号车在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的范围2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车辆损失费6174元及拆检费817元、评估费409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72元、营运损失1920元、交通费150元等共计9692元由被告王某承x%的赔偿责任,计6784.4元。被告林某和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为x号车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对被告王某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费、拆检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营运损失、交通费共计6784.4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林某和郑州市通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