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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梅某、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男。

被告吴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梅某、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军、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及被告中国财保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开庭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梅某驾驶京x号轿车沿省道陈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240M,与由路北进入省道准备到路南被告吴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陈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其伤后入住信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2天,支付费用x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梅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的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伤后医疗费、误某、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某、评残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关损失为x.65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梅某支付了2万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保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三被告赔偿余下相关损失5.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将要求三被告赔偿金额变更为x.60元。

被告梅某书面辩称,其对原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某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无异议,其所驾驶的车辆已在中国财保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和垫付的诉讼费外,其他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于赔偿,余下损失由被告吴某和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应当由吴某负担;其垫付原告的医药费x元应当返还。

被告吴某辩称,其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认为被告梅某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中国财保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书面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某强险限额部分不予承担。但原告损失的赔偿范围和标准须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北京市分公司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保险涉及人员伤亡案件索赔须知》和其他相关规定;原告的鉴定费损失和本案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待发生后根据实际产生的医药费票据计算,现不予承担。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酌情裁定答辩人各项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7时20分,被告梅某驾驶京x号轿车沿省道陈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x+240M,与由路北省道准备到路南被告吴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吴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陈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1年4月8日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陈某伤后从2011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6日在河南省信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2天,开支医疗费及住院费x.05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梅某支付给原告现金款x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治医院诊断为:1、左肋弓骨折(第10肋骨);2、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出某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出某3周后解除石膏;2、卧床,2个月后摄片复查,决定是否下床、负重;3、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出某固定,费用约需陆仟元;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5、左胸复查X线(2周后),不适随诊;6、全休半年。2011年9月14日,原告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陈某外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被告梅某所驾驶的京x号车于2010年07月27日在中国财保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某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强制险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某),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第某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万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均为一年,即自2010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1年7月26日24时止。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41张,共计492元。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本人与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x.6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次子陈某生于X年X月X日,其父亲陈某和生于X年X月X日。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某3682.2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京x号车辆的行车证及梅某驾驶证复印件、河南省信阳市中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出某、住院费用清单和收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原告次子陈某及其父亲陈某和的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北京市分公司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保险涉及人员伤亡案件索赔须知》和当事人陈某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被告梅某驾驶的京x号车辆和被告吴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陈某受伤致残。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了主次责任的认定,梅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诉讼中,吴某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梅某应负全责,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梅某驾驶的京x号车在中国财保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及第某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内肇事,故被告梅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在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某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伤后经诊治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及住院费x.05元,有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本人和护某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其误某按每天80元标准及护某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问题,原告的诊治医院医嘱1年后须取出某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虽然该项费用将来必然会发生,但因该项费用数额并不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偿。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陈某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一、医药费及住院费x.0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三、营某330元(22天×15元/天);四、误某8847.05元(x元/年÷365天×202天),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确定,诊治医院出某医嘱明确患者需全休6个月,故误某时间为202天(住院22天+全休180天);五、护某3591.38元(x元/年÷365天×82天),护某时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诊治医院医嘱患者需卧床2个月后来院复查,决定是否下床、负重,故护某时间为82天(住院22天+卧床60天);六、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492元,其中部分票据不规范,本院考虑原告就医实际,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七、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法医鉴定费6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2470.15元(原告次子陈某的抚养费3682.21元/年÷12个月×41个月×10%÷2=629.04元,原告父亲陈某和的扶养费3682.21元/年×5年×10%=1841.11)。以上一至十项损失数额共计x.09元。被告中国财保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从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x.0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x元;护某3591.38元、误某8847.05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0.15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04元)。由于法医鉴定费600元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梅某与吴某按责任比例承担。余下x.05元(x.09元-x.04元-600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考虑到被告梅某与吴某均驾驶机动车,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梅某与被告吴某各自承担的主、次事故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本院认定被告梅某与被告吴某按7:3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梅某赔偿原告x.05元损失的70%计x.64元,该项赔偿款直接由中国财保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从第某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该项损失x.05元的30%计4943.41元由被告吴某承担。被告梅某依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600元的70%计420元,被告吴某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600元的30%计180元。综上,被告梅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损失计款420元,被告吴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损失计款5123.41元(4943.41元+180元),被告中国财保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x.68元(x.04元+x.64元)。关于被告梅某支付原告现金款2万元的超过部分,待三被告赔偿款付清后由原告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赔偿原告陈某损失420元。

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陈某损失5123.4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各项损失共计x.68元。

上述款项共计x.09元限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梅某已给付原告陈某x元的超过部分,待三被告赔偿款付清后,由原告陈某退还给被告梅某。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原告陈某负担290元,被告吴某负担600元、被告梅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运生

审判员连升玉

人民陪审员黄应基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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