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男,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桂炎,(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元某,男,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本高,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甘某与被告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某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甘某、被告元某及原告与被告中财保某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6日17时15分,被告元某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沿(略)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金湾顺景广告牌前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相向行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略)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2月22日(原告尚未出院)的损失有医疗费6307.28元、误工费3500元/月÷30天×38天=4433元、护理费43.4元/天×38天=1649元、住院伙食费40元/天×38天=1520元、摩托车损失4140元、估价费360元、保某190元、检验费15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x.28元。由于被告元某已为其桂x号事故车向被告中财保某溪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元某辩称:元某对本案交通事故及交警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事故车已投保某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某公司赔偿,其已垫付给原告的6000元某疗费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的住院时间不真实,其于2011年1月28日就出院了,故其各项损失应计至2011年1月28日止,并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车辆损失无依据证实,评估费、施救费不是正规发票,酒精检测费应由原告自己负责,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财保某溪支公司辩称:保某公司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故车承保某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元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醉酒驾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复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款》第九条之规定,保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某公司没有收到交警部门要求垫付抢救费用的通知,本案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的问题。保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二、对原告的损失保某公司应否在事故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身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某及驾驶资格等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元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治疗费的支出情况等。
4、原告桂x号事故车的检验费、保某、评估费、施救费票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为事故车所支出的各项费用。
5、酒精测试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酒精测试的费用情况。
6、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扬州金源灯饰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及工资收入情况。
7、《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驾驶的事故车受损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为4140元。
8、保某单复印件。证明桂x号小轿车的投保某况。
被告元某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身某、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元某的身某及桂x号小轿车是其所有。
2、保某单复印件。证明桂x号小轿车的投保某交强险和商业保某。
3、住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证明元某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原告无异议,被告除对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元某提供的证据1-3,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6认为:车辆检验费、保某、评估费、施救费不是正式发票,扬州金源灯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多年没有年审,该公司已不存在,对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除施救费、检验费不是正式发票外,其他发票均是正式有效的票据,故对该组证据中的保某、检验费、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施救费、检验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多年未年检已失效,故对其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16日17时15分,被告元某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沿(略)滨江一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金湾顺景广告牌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元某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没有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某无造成此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略)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于2011年4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149.93元。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定期拍片复查,三个月内避免负重等。2011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33元,其中医疗费8149.93元、误工费166天×(3500元/月÷30天)=x元、护理费76天×43.4元/天=3298.4元、住院伙食费76天×40元/天=3040元、摩托车损失4140元、保某190元、估价费360元、施救费100元、检验费150元、酒精测试费280元。被告提出:原告的出院医嘱建议三个月内避免负重并不等于原告要全休三个月,该三个月的误工费应计50%;原告的酒精测试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的车损应减去残值200元。原告同意对车损减去残值200元。
另查明:被告元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轿车属其本人所有,其已向被告中财保某溪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保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限内。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损失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为4140元。
本院认为:被告元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元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桂x号事故车在被告中财保某溪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一条之有关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某溪支公司在该事故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但被告元某是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上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车辆的财产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元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意见及参照广西区(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1、医药费凭票据核实为8150元;2、误工费: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鉴于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述标准计算,原告出院三个月内不能负重即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其出院后三个月应全额计误工,故其误工费为166天(住院76天+出院休息90天)×43.4元/天=7204元;3、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及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为76天×43.4元/天=3298元;4、住院伙食费为76天×40元/天=3040元;5、桂x号摩托车损失为4140元-残值200元=3940元;6、桂x号摩托车保某、评估费合计550元;7、酒精测试费28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某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述的第5-6项损失4490元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元某赔偿。除财产损失外的其他各项损失合计x元,依法应由被告中财保某溪支公司在桂x号事故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已全部由保某公司赔偿,故被告元某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某疗费应由原告在获得保某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中财保某溪支公司主张被告元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也没有通知其垫付抢救费用,保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之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x号事故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x元某原告甘某;
二、由被告元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4490元某原告甘某;
三、原告甘某在获得上述第一项的赔偿款后返还人民币6000元某被告元某;
四、以上第二、三项相互抵减后,原告尚应返还人民币1510元某被告元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770元(原告预交271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元某负担25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135元。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账户:(略)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权利人,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雪珍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