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瑶(曾用名王X)。婚前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经常生气打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先行支付抚养费x元;3、准许原告带走婚前娘家陪嫁物品: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被子六条等。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瑶(曾用名王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的第三项请求中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的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档案馆证明、生女刘某瑶出生证明、申请书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经常生气打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刘某瑶(曾用名王X)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女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生女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考虑到被告家庭生活困难,抚养费酌定为8000元为宜;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其诉讼请求第三项请求中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瑶(曾用名王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8000元;
三、原告带走婚前娘家陪嫁物品:被子六条。
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志强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