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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丙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丙,女,汉族,(略)X镇人,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原告父亲),男,汉族,(略)人,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赖某某(原告母亲),女,汉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文,(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广西贵港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岑鹏,(略)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广西贵港市人,现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地址:广东省顺德市X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丙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顺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赖某某诉被告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某合并审理。被告黄某某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当事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告母亲赖某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略)义洲大道由广场往探花方向行某,于21时25分行某至义洲大道果蔬批发市X路段在左转弯时与从探花往广场方向行某的由黄某某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母亲赖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1162元。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62元、护理费3天×43.4元/天=130元、住院伙食费3天×40元/天=120元、交通费1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天×3人×43.4元/天人=390元,合计1902元。由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向被告中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财保顺德支公司在粤x号小轿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黄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证明主张有:

1、身某、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某情况。

2、行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事故车是被告黄某某所有。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等情况。

4、住院证明书、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无异议,由法院认定。

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其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黄某某及被告中财保顺德支公司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原告陈某丙的母亲赖某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陈某丙沿(略)X村方向行某,于21时25分行某至义洲大道果蔬批发市X路段在左转弯时与从探花方向往广场方向行某的由黄某某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某某、陈某丙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赖某某驾驶逾期不年检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没有让直行某辆优先通行,其行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该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丙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162.14元。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2011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陈某丙是赖某某的女儿。赖某某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是梁金玲所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赖某某、梁金玲赔偿。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是被告黄某某所有,黄某某已为该车向被告中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另一伤者赖某某的损失已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搭乘赖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赖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赖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双方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核实为(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医疗费1162元、护理费3天×43.4元/天=130元、住院伙食费3天×40元/天=1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12元。被告对以上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故对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误工费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中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1512元应由被告中财保顺德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某、黄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已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粤x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12元给原告陈某丙;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某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账户:(略)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某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某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某息。

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某限为义务人履行某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雪珍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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