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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高某某诉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1956年7月生。

原告高某某,女,1953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海,孙召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某、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海,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1日晚22时,被告张某某到原告家中,将二原告打伤。事发后。被告不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用。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费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可以赔偿丁某某的合理费用,高某某的我不承担,因为我没有打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高某某系被告之兄张新路的岳父、岳母。2009年12月31日早上,高某某与被告之母代小改因琐事发生争吵。当天夜晚10时许,被告张某某回家得知此事后,就到丁某某家将丁某某和高某某打伤,经鉴定丁某某的伤为轻微伤。新蔡某公安局认定被告张某某殴打二原告的事实,并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二原告伤后共花医疗费、鉴定费1034元,其中原告高某某在孙召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为此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费等共计x元。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证人张建威、代小改在新蔡某公安局的陈述和证言,新蔡某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丁某某、高某某在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和孙召卫生院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其母与原告高某某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亲戚之间的矛盾纠纷,主动到二原告家中将二原告打伤,故对二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治疗有交通费的支出是客观事实,对此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高某某医疗费、鉴定费1034元,误工费52.67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40元,共计1306.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丁某某、高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振学

审判员陈新力

人民陪审员郭建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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