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女。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
被告张某,男,住(略)。
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1994年,其与被告在洛阳上学时相识,于1998年4月10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好。1999年3月31日,生下儿子张XXX(张家凯)。2002年,被告不同其商量私自做安利传销,因其坚决反对,双方为此而经常争吵。其于2002年到焦作打工,被告又无端的猜疑,伤害了夫妻感情。其于2008年继续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03年,其出资在罗山县X镇富心湖小区建设两间两层住宅楼一幢,并为此与被告向其父夏某新借款x元,向其妹妹夏XXX借款x元至今未还。故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其自愿随父、随母生活;3、楼房平均分割;4、x元债务平均分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在洛阳上学时相识,于1998年4月10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张
XXX(现改名为张XXX)。2003年7月,原、被告在罗山县X镇富心湖小区建有两间两层住宅楼房一幢[罗山县房权证字第x号]。原告诉称为建房向其父新夏某新借款x元,向其妹妹夏XXX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于上学时相识,自由恋爱达4年之久,感情基础牢固。虽有矛盾,尚不至于到感情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如能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仍有和好希望。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固,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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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