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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自报名:牛三路),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甘洛县人,彝族,文盲,住(略),现某四川省彭山县X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古某和牛木呷(音,另案处理)预谋盗窃摩托车。2011年7月17日21时许,二人骑一辆红色摩托车串至眉山市X村X组陈树明开的商店外时,发现某害人鲜某某所有的川x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停在店外,古某遂叫牛木呷将该车线剪断,发动未遂,后推至公路,沿公路向多悦镇郑军方向推行了三百余米,停下将摩托车的车牌卸下,在准备发动摩托车时被追赶而来的鲜某某等人发现,被告人古某当场被挡获,牛木呷逃走。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073元。

另查明,被告人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的大阳牌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照片,被害人鲜某某的陈述,证人陈关兵、陈树明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鲜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购车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五份,被告人古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的被盗财物已追退,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古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古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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