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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邓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别名燕X、燕辉),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王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段某某、王某,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邓某某伙同张红超、任某银、任某、邓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由陈某驾驶三菱吉普车窜至博爱县X村加油站,将被害人李某虎停放在加油站东侧空地的一辆蓝色货车(豫x)油箱内价值2318元的380升柴油、被害人程某停放在此处两辆大货车(豫x、豫x)油箱内价值793元的130升柴油、价值1830元的300升柴油盗走,后将油卖到武陟县X镇赵永(已判刑)的个体加油站。案发后,赃物被卖掉,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2、2008年8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邓某某伙同张红超、任某银、邓某、任某,由陈某驾驶三菱吉普车窜至博爱县柏山第五运煤厂,将被害人许某兴停放在此处的解放货车(豫x)油箱内价值1220元的200升柴油盗走,后将油卖到武陟县X镇赵永的个体加油站。案发后,赃物被卖掉,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3、2008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邓某某伙同张红超、任某先(已判刑)、邓某、任某,由陈某驾驶三菱吉普车窜至博爱县X镇X路变电站对面“国华饭店”门口,将被害人丁某国停放在路边的白色斯太尔货车(豫x)油箱内价值2318元的380升柴油盗走,后将油卖到武陟县X镇赵永的个体加油站。案发后,赃物被卖掉,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4、2008年8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邓某某伙同张红超、任某先、邓某、任某,由陈某驾驶三菱吉普车窜至博爱县X镇派出所南墙外,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蓝色解放货车(豫x)油箱内价值732元的120升柴油盗走,后将油卖到武陟县X镇赵永的个体加油站。案发后,赃物被卖掉,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5、2008年8月11日或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邓某某伙同张红超、任某先、邓某、任某,由陈某驾驶三菱吉普车窜至博爱县X路边大货车油箱内价值4422.5元的725升柴油,后将油卖到武陟县X镇赵永的个体加油站。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8月4日,被告人邓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任某某人证言;被害人李某虎等人陈某;被告人陈某、邓某某供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邓某某采用秘密手段某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被告人陈某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邓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系被他人纠集参与盗窃,且在犯罪过程某只负责开车,起到的是辅助和次要作用,应系从犯;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劝说邓某某投案自首,应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第一起盗窃中被害人李某虎的两次陈某中关于柴油被盗的情节前后不一致,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盗窃数额不准确;被告人陈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其当庭提交了由安徽省太和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村主任某峰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在取保候审期间,经过自己的劝说,因故意伤害外逃多年的李铁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邓某某伙同张红超、任某银、任某、邓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由陈某驾驶三菱吉普车窜至博爱县X村加油站,将被害人李某虎停放在加油站东侧空地的一辆蓝色货车(豫x)油箱内价值2318元的380升柴油、被害人程某停放在此处两辆大货车(豫x、豫x)油箱内价值793元的130升柴油、价值1830元的300升柴油盗走,后将油卖到武陟县X镇赵永(已判刑)的个体加油站。案发后,赃物被卖掉,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2、2008年8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邓某某伙同张红超、任某银、邓某、任某,由陈某驾驶三菱吉普车窜至博爱县柏山第五运煤厂,将被害人许某兴停放在此处的解放货车(豫x)油箱内价值1220元的200升柴油盗走,后将油卖到武陟县X镇赵永的个体加油站。案发后,赃物被卖掉,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3、2008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邓某某伙同张红超、任某先(已判刑)、邓某、任某,由陈某驾驶三菱吉普车窜至博爱县X镇X路变电站对面“国华饭店”门口,将被害人丁某国停放在路边的白色斯太尔货车(豫x)油箱内价值2318元的380升柴油盗走,后将油卖到武陟县X镇赵永的个体加油站。案发后,赃物被卖掉,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4、2008年8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邓某某伙同张红超、任某先、邓某、任某,由陈某驾驶三菱吉普车窜至博爱县X镇派出所南墙外,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蓝色解放货车(豫x)油箱内价值732元的120升柴油盗走,后将油卖到武陟县X镇赵永的个体加油站。案发后,赃物被卖掉,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5、2008年8月11日或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邓某某伙同张红超、任某先、邓某、任某,由陈某驾驶三菱吉普车窜至博爱县X路边大货车油箱内价值4422.5元的725升柴油,后将油卖到武陟县X镇赵永的个体加油站。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8月4日,被告人邓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邓某某当庭均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李某虎、程某、许某兴、丁某国、杨某报案及陈某中关于被盗柴油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节能够相互吻合,且有同案人张红超、任某银、任某、邓某、赵永的证言予以印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柴油经鉴定,总价值为x.5元。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作案用车辆、钢丝塑料管、木棍及部分赃款、被盗柴油予以扣押并移送给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09)解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及(2010)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人张红超、任某银、任某、邓某、赵永被追究刑事责任某情况。(2007)运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邓某某的投案情况。被告人邓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其在陈某的劝说下投案的情况。经对被告人邓某某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明进行核实,其提出的在其劝说下,逃犯李铁山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属实。被告人陈某、邓某某的户籍证明,同案人任某银、任某先、张红超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任某先对被告人陈某、邓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邓某某采用秘密手段某取他人财物,总价值x.5元,数额较大,且被告人陈某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虎的两份陈某中,关于车辆加油时间虽有不一致之处,但关于被盗柴油的数量是一致和明确的,故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盗窃柴油数量不准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劝说被告人邓某某投案的行为及被告人邓某某劝说他人投案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立功的规定,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具有立功表现及被告人邓某某提出的自己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涉案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部分赃物已被追回,故对二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邓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蔚

审判员宋秀梅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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