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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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郭某乙之父。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因认为本案不适宜采取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5日建议公诉机关对本案采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窜至焦作市铜马时装城门口,将李某某的一部诺基亚手机(无法作价)盗走后离去。当日16时许,范某再次返回铜马时装城附近时,被李某某发现并报警,在范某发现有民警对其进行抓捕后,遂沿民主路某己侧由南向北逃跑,与协助抓捕的被害人郭某乙相遇,范某为了逃跑,将郭某乙撞翻后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路某丁人证言;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被告人范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诉称:因协助民警抓捕实施盗窃的被告人范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伸手上前拦截,被范某撞翻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其左肋骨有六根断裂刺伤肺部引起出血,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要求被告人范某赔偿住院医疗费5449.64元,后期检查治疗费1800元,陪护费504.73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补偿金x元,合计x.37元。鉴于被告人范某的认罪悔罪态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四张,焦作市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及病历一套。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意见,表示自己虽有赔偿意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窜至焦作市铜马时装城门口,将李某某的一部诺基亚手机(无法作价)盗走后离去。当日16时许,范某再次返回铜马时装城附近时,被李某某发现并报警,在范某发现有民警对其进行抓捕后,遂沿民主路某己侧由南向北逃跑,与协助抓捕的被害人郭某乙相遇,范某为了逃跑,将郭某乙撞翻后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被害人郭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支出5449.64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戊陈述证实:2011年3月29日下午16时许,其在案发现场见到有警察在追小偷,其遂上前去挡小偷,小偷跑过来时看见了自己,其上前去抓小偷的肩膀想把小偷按在地上,小偷一用劲和其撞在一起,其摔倒在路某己的变压器上受了伤,后经检查,其左侧肋骨骨折了6根。

2、证人路某己、张某庚证言:二名证人系巡逻民警,案发当日下午16时许,二人巡逻至案发现场时,有一名40岁左右的女性称被盗并指认了小偷,二人遂上前抓捕,小偷逃跑时有一名20多岁的男青年上前对小偷拦截,小偷为了逃跑,直接将男青年撞翻,男青年摔倒在路某己的变压器上,后被送往医院。小偷被民警和协助的群众抓获。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9日15时许,其在铜马时装城买衣服时,有一名20多岁的穿粉红色衣服的男青年在旁边一直跟着,后其试完衣服,发现手机被盗,其遂寻找穿粉红色衣服的男青年,并在铜马附近见到该男青年。其见到路某己停有警车,就告诉了警察,警察上前去抓捕小偷,具体怎么抓住的没有看清。

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在店内听到有人喊抓小偷,到门口后发现一瘦男子在前边跑,后面一名警察在追,郭某乙上前协助抓捕,用手去拦小偷,小偷猛的一下将郭某乙撞倒,后小偷被警察和其他群众抓获。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所盗窃的手机未追回。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所盗窃的手机因无实物、型号不清,故对价格鉴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7、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因盗窃,于2008年9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盗窃,于2008年12月26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3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8、扣某、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范某处扣某镊子一把。

9、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

10、被害人郭某戊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四张某庚住院病历一套。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在实施盗窃后,为逃避抓捕而对协助抓捕其的被害人郭某乙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附民原告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郭某乙造成郭某乙受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刑法及民法的相关规定,应对被害人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以附民原告人提交的票据四张某庚准,计5449.64元;陪护费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日均83.02元),按照附民原告人住院17天,每天陪护一人计算,计1411.34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附民原告人住院17天计算,计17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20年并乘以20%,计x.04元;以上合计x.02元。附民原告人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02元。(医疗费5449.64元;陪护费1411.34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连生

审判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赵建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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