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县X镇X村第五村X组。
负责人申金安,住许昌县X镇X村东口。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47岁。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36岁,许昌县房地产管理处法律顾问。住(略)。
第三人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62岁,住(略)。
原告许昌县X镇X村第五村X组不服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县X镇X村第五村X组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第三人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31日为第三人许昌县裕麒发制品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初,原告通过其他方式获知被告为第三人核发了蒋李集镇字(2007)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已超越职权范围,且程序不当,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蒋李集镇字(2007)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1、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是岗申村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其所有权属归岗申村,不归原告,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无权起诉。2、原告负责人身份及权限不清,无证据证明其是受本组多数村民同意和授权提起诉讼。3、被告办证程序合法。4、被告办证时间是2007年1月31日,距起诉已近3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同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房产及建房所使用的土地,均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昌县X镇X村第五村X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杨合庆
审判员:朱纪坤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史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