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月月潮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康明,上海沪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该公司职员。
被告重庆威迈斯物流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宏超,河南福聚(略)事务所(略)。
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海月月潮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威迈斯物流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书面确认了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了纠纷,为此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确认了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了纠纷且处理方式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月月潮钢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重庆威迈斯物流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5.61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782.81元,由原告上海月月潮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汪洋
书记员李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