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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滚动轴承有限公司诉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滚动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

原告上海某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滚动轴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滚动轴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09年9月1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借故不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加班工资,或已安排被告休息,故不同意支付被告休息日工资。据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不支付被告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2,172.2元,不支付被告2008年9月12日至2010年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200.71元,不支付被告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95.4元,判决不为被告补缴2008年9月至10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许某某辩称,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从未提出过同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也未足额支付过加班工资,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仲裁期间原告代理人同意为被告补缴2008年9月至10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据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至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2,600元。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被告工作至2010年1月30日(2010年1月事假2天),工资领取至2009年12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8年9月、10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每天工作7.5小时,一周工作六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2008年9月12日至2010年1月30日期间被告休息日共加班183.5小时。被告提交了部分月份的工资明细单,可见有加班工资的支付情况,且能和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相对应。根据工资明细显示,原告已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489.09元。

2010年3月17日被告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月工资2,600元,2008年9月12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200.71元,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2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400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089元及25%赔偿金272元,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93.10元,按2,6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0年2月2日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元,并补缴2008年9月、10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0年5月1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172.7元,2008年9月12日至2010年1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200.71元,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95.4元,为被告补缴2008年9月至10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庭询问笔录中,原告代理人陈述“未安排被告代理人休2009年年休假……同意补缴2008年9月至10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仲裁庭询问笔录、工资单明细、考勤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于2009年9月11日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至2010年1月30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0年1月被告请事假两天,相应工资应在总额中扣除,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677.48元(含2010年1月工资)。

被告部分月份工资单中的“加班工资”项目同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明细可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工资单明细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小时数,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3,838.73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489.09元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349.65元。

2009年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应支付被告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95.4元。

用人单位负有为其招用的外来从业人员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义务,原告在仲裁庭询问笔录中已认可同意为被告补缴2008年9月至10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应予以补缴。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某某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677.48元(含2010年1月工资)。

二、原告上海某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某某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1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349.65元。

三、原告上海某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某某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95.4元。

四、原告上海某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某某缴纳2008年9月至2008年10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海某滚动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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