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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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别名毛,绰号鸡),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8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蛉鞠罕嵩鹛吖胀枞杂⒁噶0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罅砩@摺羟醒耸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钤ダs言、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沁阳市X镇X村宋武XX盗窃一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30元。案发后已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宋XX、周XX等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被盗证明、信息采集凭证、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辨认笔录、证明材料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全部退还赃物,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善亮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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