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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某提交由银辰公司财务科科长姜海平为其出具的收据一张,收据上显示,拖欠原告现金2607元。基于涉银辰公司案件类型较多,时间跨度较长,结合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证言,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银辰公司的财务账目,财务原始凭证上显示,拖欠韩某某2007年9月27日至2007年10月14日的加班费1800元,因银辰公司资金紧张,该欠款一直挂账未付,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韩某某系银辰公司的员工,并担任会计职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庭审后,韩某某根据银辰公司财务原始凭证上载明的欠款数额,主张拖欠的加班费,且不涉及其他争议,属于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且该欠款数额,银辰公司予以认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韩某某加班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银辰公司上诉理由为,一、韩某某诉请的加班费,依法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先提起仲裁,一审法院径行审理,程序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数额,与韩某某原主张的事实与数额完全不同,属于两个不同的诉,不应在本诉的审理过程中,审理另一个的诉。银辰公司原始凭证上有该笔欠款,只是记帐凭证的记载,并没有相关的单据等原始凭证印证,也没有相应的帐页以对应,不能反映两者全面的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依据的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只是对受理的30余起案件笼统的陈述,内容并不确切具体,不能认定是对韩某某诉讼请求的认可。三、韩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银辰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韩某某承担。

韩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韩某某又名韩某。本院依韩某某申请调取了银辰公司有关韩某某的转账凭证一份,显示应付韩某18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报酬纠纷,银辰公司欠韩某某劳动报酬款1800元,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银辰公司上诉称该款属于加班费,依法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先提起仲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规定所称“欠条”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主要是从实质上反映债权债务关系。银辰公司财务原始凭证明确反映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欠条”的性质,韩某某据此原始凭证上载明的欠款数额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以普通民事案件受理,程序并无不当,故银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银辰公司第二项上诉意见,因韩某某依据新的证据减少诉讼请求,并非提出新的请求,且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对涉及银辰公司的案件明确表示以账面记载为准,韩某某据此原始凭证上载明的欠款数额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支持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至于原始凭证记载没有相关的单据等印证,也没有相应的帐页以对应的问题属银辰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无关;故银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银辰公司称韩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因银辰公司并未明确拒绝支付韩某某该欠款,该项债权属于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可主张的权利,故银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银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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