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市魏都区鸿翔建筑安装公司,位于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36岁,许昌县房地产管理处法律顾问。
被告许昌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47岁,汉族,许昌县房产管理局职工。第三人张某丁,女,汉族,66岁,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汉族,62岁。
原告许昌市魏都区鸿翔建筑安装公司不服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张某丁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市魏都区鸿翔建筑安装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许昌县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第三人张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2日为第三人张某丁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一、2002年吴付贤起诉原告公司纠纷一案,许昌市中级法院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2002)许民一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该调解书无具体的给付内容,原告向中院申请再审,经再审后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7)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根据(2002)许民一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2条的约定“本案原告负责给该15套住房办理房产证,北单元二楼大小套、六楼一小套、中单元(从北数第二单元)三楼大套共计四套房,待双方算账后再行处理。”调解书生效后,吴付贤没有履行调解书第6条的义务,对工程进行复工,进而擅自将案件中涉及的中单元(从北数第X单元)三楼大套出售给第三人,并通过不正当手续,办理了(2003)X号房屋所有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为本案争议房屋是原告与棉织厂共同开发的,以签订的协议为证,根据(2002)许民一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本案所涉房屋棉织厂和吴付贤均无所有权和处分权。所以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由于中院的(2002)许民一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正在执行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三、二被告办证时未进行公告,没有对房产所有权进行查实,存在过失和程序错误,因此办证程序违法。
被告许昌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程序合法。因为该房屋初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许昌县棉织厂,第三人是集资建房人,依法享有所有权;而且第三人申请颁证的证据齐全,所有权关系清楚,被告是严格按照房屋登记的相关程序进行的登记,程序合法。二、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原告作为建筑商,他与吴付贤的建筑合同纠纷与办证无关,第三人是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被告办证时间是2003年7月2日,原告在2004年为李良仁一案作证时就已经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许昌县房产管理局辩称:意见同被告许昌县政府。
第三人述称:同二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许县房权证许昌市字第(2003)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1月27日,原告以第三人通过不正当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李良仁因不服许昌县人民政府、许昌县房地产管理处为第三人张某丁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曾与2005年提起诉讼,2005年4月19日,本院开庭审理,许昌市魏都宏翔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作为原告李良仁的证人出庭作证,贺某某在此之前已知道被告为张某丁办证的事实,并在被告处复印过该证的档案资料(张某丁的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2003年7月2日为第三人颁发许县房权证许昌市字第(2003)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行政行为原告在2005年4月19日之前就已经知道,原告到2009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期限已超过二年,故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昌市魏都宏翔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杨合庆
审判员:朱纪坤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史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