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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2010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其豫x号公交车行到滑县X镇X路段,见被害人王XX驾驶的豫x公交车超过自己行驶,以其抢拉自己的乘客为由,当两车行至终点站滑县新汽车站广场时,被告人马某某即找到被害人王XX理论此事,二人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告人马某某用拳头照被害人王XX部猛打,后被人拉开。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面部创口5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将被害人致伤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宋XX、李XX证言,伤情照片,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滑)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投案自首,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玲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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