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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辉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女,39,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王某丙,男,汉族。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X路,单位代码x-8。

负责人王某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郜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某丙、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支行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某、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辉县市人民政府1998年11月20日给第三人王某丙颁发的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我于1993年在城关镇X村批划宅基一处,并于同年9月1日办理了建筑许可证,1993年10月5日我父亲焦XX代我交了房款x元;房建好后我的亲戚王某丙借住;王某丙在借住期间帮我建好第二层房,我将第二层房款x元于1999年11月30日交给王某丙;但王某丙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采取冒名欺骗的手段于1995年12月7日办理了辉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1998年11月20日给王某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辉房登私字第x号;2009年1月20日相关部门根据王某丙与我的申请,发现给王某丙办理的土地使用证错误后,将该证变更到我名下,证号为辉国用(2009)第x号。被告未经详细调查落实,为第三人王某丙颁发的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违法,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辨称:本案所争议的房产系原告之父焦某林交付的房款,不是原告焦某某本人所交,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办理该房产登记时,有第三人王某丙提供的1995年12月7日辉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审查了相关证据并按法定程序依职权于1998年10月22日为第三人王某丙办理了该房的第一层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产证;在1998年11月20日又根据第三人王某丙的申请,将该房的第一层房产证变更为两层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产证;被告的行为无违法之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及建设部关于颁布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证明被告颁发房产证享有职权;

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及第三人王某丙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辉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测量平面图、房屋第一层的房产证变更到两层房产证相关手续等证明,证明给第三人王某丙颁发房产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被告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程序方面有异议,被告给第三人王某丙颁发的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颁发的,剥夺了原告的权益,且未申请、公告、四邻签名,测量的尺寸也不对。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要求依法撤销该房产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1993年10月5日原告之父焦XX代替原告交给东新庄的房款x元,1993年9月1日的建筑许可证,1999年11月30日第三人王某丙的收款条等证明该房产系原告所有;

2、2007年1月25日与2008年9月14日第三人王某丙的证明,证明第三人王某丙擅自将属于原告的房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办到了自己名下,王某丙是采取欺骗的方法办理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原告并不知道;

3、2009年1月20日辉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1995年12月7日辉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现由第三人王某丙同意变更到了原告名下;

4、证人焦XX证明1993年10月5日交的房款是受原告的委托,替原告交的,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5、2009年6月9日的户口证明,证明焦某某系焦XX的女儿,系父女关系。

被告对原告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1、2异议称,我们在给第三人王某丙进行房产登记时,是依据王某丙的申请、房屋四至墙界申报、测量、辉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一体”的管理制度,依法给第三人王某丙进行登记颁发的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1993年10月5日其父亲焦某林代交给东新庄的房款及1993年9月1日的建筑许可证,证明相关部门给第三人王某丙错误颁发了辉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颁发土地证责任不在我方,我们只对相对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所以我方给第三人王某丙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支行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依职权调查王某丙笔录一份,依职权调取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地政地籍科的“关于王某丙、焦某某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说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3因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证据2原告有异议,被告称在给第三人王某丙颁发该房产证时,是依据王某丙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房屋四至墙界申报、测量及辉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给第三人王某丙进行的房屋登记,但在申报表中北邻和东邻都是至路,而无村委会的签章和证明,没有做到认真审核房主的合法身份,不足以证明该房权无争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5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支行对证据3、4、5无异议,故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支行有异议,原告提供的1993年10月5日其父亲焦XX代交给东新庄村的房款,原告于1993年9月1日办理的“建筑许可证”,1999年11月30日第三人王某丙的收款条都证明了该房产属原告所有,所以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2007年1月25日,2008年9月14日第三人王某丙的证明,证明了王某丙承认其瞒着原告骗取了土地证,而被告又依据土地证为第三人王某丙办理了房产证,虽然被告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但未尽到认真核查义务。故原告的证据1、2应予支持。

第三人王某丙开庭时未到庭,开庭后调查其对原、被告的证据不持异议。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同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焦某某与第三人王某丙原籍均系南寨镇X村;原告于1993年在城关镇X村批划宅基一处,同年9月1日领取了辉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颁发的“建筑许可证”,1993年10月5日原告之父焦XX替其代交了房款x元;房建好后第三人王某丙借住,借住期间第三人王某丙帮原告建好第二层房(原告将第三人王某丙所建的第二层房款x元于1999年11月30日交给王某丙),同时瞒着原告采取冒名欺骗的手段于1995年12月7日办理了辉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第三人王某丙的申请,被告于1998年10月22日给王某丙办理了初始登记,证号为辉房登私字第x号,同年11月20日又进行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变更后证号仍为第x号;2000年1月18日王某丙到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支行贷款时用该房产证作了抵押,被告为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支行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0226);原告2009年1月发现第三人未按约定使用自己的房产后,随即到土地部门反映情况,2009年1月20日相关部门根据王某丙与焦某某的申请,发现1995年12月7日给王某丙办理的第x号土地证错误,遂变更为辉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焦某某);此后原告依据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时遭到拒绝,由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王某丙颁发的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辉县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享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建筑市场管理不规范的情形下,有关部门给原告颁发“建筑许可证”可以说明原告是该地基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之父代其交款的行为与原告作为权利人的身份并不矛盾,第三人王某丙在借住期间采取欺骗手段,隐瞒事实真相,先后办理了土地证、房产证,原告焦某某对第三人王某丙持有的证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方在给王某丙办理房产证时,仅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虽然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是由于王某丙的土地使用证是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的,依据该骗取的土地证而颁发的房产证因存在重大违法情形而无效,况且有关部门已经将王某丙的土地证变更到了原告名下,故被告给王某丙颁发的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应依法确认为无效;第三人王某丙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土地证、房产证,并据此到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是极其错误的,应对此无效房产证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王某丙颁发的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赵远

人民陪审员张黑林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小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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