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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科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汽车修理二厂货运车队、杨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科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惠敏,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汽车修理二厂货运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车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高林,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朱铁山、孙某某,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科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汽车修理二厂货运车队(以下简称货运车队)、杨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货运队在答辩期间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裁定。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惠敏、被告货运车队委托代理人戚高林,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铁山、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日原告委托新密市X路通货运部联系车辆为其托运货物,同日货运部与豫x号货车司机杨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双方约定由杨某驾驶该车在2009年6月5日前将货物送到安徽芜湖,当天杨某驾驶该车辆到原告公司装载耐火砖55.6吨,共计价款x元。2009年6月4日晚原告得知杨某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行至安徽省蒙城高速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货物损失严重,司机杨某死亡。被告货运车队系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货运车队辩称,其不是运输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也不享有运营利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更没有授权或追认杨某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原告要求其对本案运输合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应以当天货物的实际损失为赔偿标准,该实际损失已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进行了公估评定为x元,对于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豫x号货车司机杨某以被告货运车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公路货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生产的耐火砖在2009年6月5日前从原告单位运至安徽芜湖市繁昌,总重量55.6吨,运费145元/吨,货到按实际重量付清运费,如发生货损,货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双方约定货物价值3000元/吨;若一方违约包赔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协议鉴证方系路路通信息部负责人郑秋芳,其只负责中介服务,不承担经济责任。协议生效的当天司机杨某驾驶豫x号货车运走原告一级高铝耐火砖型号为G4砖28件(5262块),计43.164吨,型号为T38砖6件(2880块),计10.656吨,每吨单价均为1280元,总价值为x.6元。2009年6月5日该车辆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下线265.5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杨某当场死亡,造成原告耐火砖毁损,至今仍存放在停车场内,双方就耐火砖损失赔偿发生争执。

另查明,被告货运车队系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即挂靠单位,该车队实际车主系被告杨某某即司机杨某之父。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以登记车主被告货运车队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公路货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运输途中被告将原告货物毁损应当给予赔偿。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耐火砖单价1280元/吨不予认可,理应按货运协议双方约定的单价3000元/吨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公平、公正原则,考虑到被告的承受能力,按原告主张赔偿其x元较为适当。被告货运车队不是货运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不享有营运利益,对原告的货物毁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系该货运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营运利益,又是货运协议履行中的相对方,对原告的货物毁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某某提出应按保险合同评估的货损额x元赔偿原告的主张,对该评估报告原告不予认可,且评估时未通知原告到场,系被告单方行为,评估报告又未在规定的期限送达原告,该评估报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杨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郑州科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耐火砖毁损经济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汽车修理工厂货运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民

审判员李桂玲

审判员李会敏

二Ο一Ο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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