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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郑××,以卖香菇给郑××的名义将其骗至209国道西峡县X镇X路段,被告人代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手持钢管威胁、殴打郑××后将郑身上的32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CECT牌手机抢走。经鉴定:手机价值300元,郑××的伤情属轻微伤。后被告人代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各分得赃款500元,剩余赃款用于三人共同开支。2009年12月17日上午,代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租用刘×驾驶的陕x红色奇瑞轿车窜至209国道西峡县X镇X路段,准备对过往收香菇人员实施抢劫时,被西峡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经庭审调解,被告人代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郑××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郑××表示对其他未退赔部分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陈述、辩认笔录、证人王××、赵××、刘×、马××证言,另有法医临床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家属积极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徐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代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徐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徐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虎

审判员王建涛

审判员张让江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兼)书记员李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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