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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客户服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薛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晓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10年8月3日0时4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翟庄农贸市场口处时,与对面由东向西薛某驾驶的红色苏杰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仍住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同意给原告拿医疗费,我已经付给原告x元,应减掉。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我公司已提前支付,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0时4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翟庄农贸市场口处时,与对面由东向西薛某驾驶的红色苏杰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某受伤后,于当天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仍未出院,截止2010年9月19日,已支出医疗费x元。被告杨某某在薛某受伤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x元(以票据为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翟庄农贸市场口处时,与对面由东向西薛某驾驶的红色苏杰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所花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截止2010年9月19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元。被告杨某某垫付x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x元,下余x元,由被告杨某某全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x元(已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9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409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松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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