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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物博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安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X街平原里X号楼。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松健,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某、张松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1月16日,其在保险公司为号牌号码为京x的机动车投保了车辆保险。2010年1月5日14时50分,其母盛美琴驾驶该机动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桥时,撞到刘某(强)驾驶的号牌号码为北x的捷达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其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双方就维修还是更换零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其未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及第三者的汽车修理费9359.35元(主车7979.35元,第三者138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谢某某陈述的交通事故时间及地点均无异议,同意赔偿第三者的修车费用1380元。谢某某对自有的机动车维修时,更换了能通过钣金修复的发动机盖及前保险杠,故其不同意赔偿谢某某维修自有机动车的维修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谢某某所有的号牌号码为京x的机动车(以下简称该机动车)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车辆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附则第三十六条,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三者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0年1月5日14时50分,盛美琴驾驶该机动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桥时,撞到刘某强驾驶的号牌号码为北x的机动车尾部,两辆机动车均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盛美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强无责任。2010年1月8日,谢某某委托北京安顺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对该机动车进行维修,于2010年1月17日维修完毕,谢某某向安顺公司支付修理费7979.35元。刘某强驾驶的机动车于2010年1月9日被修复,修理费1380元,已由谢某某负担。

另查,号牌号码为北x机动车的车属单位为x部队司机排,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谢某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抄件及条款、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发票、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谢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特别约定共同组成,是解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依据。谢某某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号牌号码为京x的机动车为被保险机动车。谢某某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涉及其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对有关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并无异议,且做出同意向谢某某赔付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准许。本案中,第三者的机动车属中国人民解放军在编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在向谢某某赔偿保险金时,不以三者险条款约定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为前提。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因该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是保险条款的明确约定。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谢某某为修复被保险机动车所支出的费用。综上,谢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反驳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某某保险金九千三百五十九元三角五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七千九百七十九元三角五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一千三百八十元)。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斌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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