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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713号上诉人李××、周某与被上诉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重庆××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重庆××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周某与被上诉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周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李××、周某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周某购买××公司开发的沙坪坝区大杨公桥X号附X号楼X-X号房屋,建筑面积87.98平方米,总成交金额x元,签合同时付首付房款x元,余款x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第七条约定,××公司应在2011年3月30日前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李××、周某;合同第九条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遭遇不可抗力情况外,××公司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李××、周某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含)之内,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公司按日向李××、周某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李××、周某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与本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李××、周某有权解除合同。李××、周某要求解除合同的,××公司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李××、周某已付房价款百分之一向李××、周某支付违约金。李××、周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公司按日向李××、周某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比率应不小于本第一款第1项中的比率),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李××、周某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五)。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本合同连同附件共31页,一式4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公司、李××、周某、房地产登记机构、银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李××、周某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公司一直未将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李××、周某。2011年7月26日,李××、周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公司也未将经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李××、周某。

李××、周某向一审法院诉称,2009年9月6日,李××、周某与××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周某购买××公司开发的“龙凤云州”小区X号楼X-X号房屋,建筑面积87.98平方米,总价款x元,交房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合同原件全部交给××公司去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和银行按揭贷款,××公司从未告知李××、周某合同附件五所指的补充协议。2011年2月20日,××公司向李××、周某发出的《延期交房通知书》称:交房时间需延长至2011年12月31前,具体交房时间将提前一个月通知,因地铁一号线施工的影响而导致延期交房的责任问题将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李××、周某认为,××公司单方附加的补充协议不成立,地铁一号线的施工应属××公司事前可以预见的客观事实,××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请法院:1、判决××公司附加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的补充协议不成立;2、判令××公司支付李××、周某自延期交房之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辨称,1、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合同第27条约定本合同连同补充协议共计31页,补充协议位于28-30页,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并非××公司单方附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对补充协议达成合意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补充协议合法成立有效。2、××公司逾期交房是客观事实,但导致不能按期交房的原因是地铁一号线杨公桥车站的施工,根据李××、周某、××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五项的约定,轨道交通的施工属于政府的重点工程,其施工导致××公司无法正常按预定工期完工属不可抗力,李××、周某的违约金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李××、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李××、周某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连同附件共31页,包含补充协议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李××、周某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补充协议的存在及其内容,其主张补充协议不成立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公司迟延交房逾期60天以上的,如果李××、周某要求合同继续履行,××公司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按日向李××、周某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而该商品房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交付,假设××公司应当支付李××、周某逾期交房违约金,该债权也尚未到期,故对李××、周某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元,李××、周某已预交36元,由李××、周某负担,限李××、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36元。

李××、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补充协议不成立;××公司支付李××、周某延期交房之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x.55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补充协议系××公司办理合同备案登记与银行按揭手续后重新装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单方添加,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件。二、××公司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逾期交房是事实,应当承担该期间的逾期交房责任。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七条载明本合同连同附件共31页,证明李××、周某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时已知道补充协议的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涉案房屋尚未实际交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三、逾期交房是事实,但原因是多方面的,希望双方协调处理。

本院二审查明:××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发出延期交房通知书载明:交房时间拟延长至2012年3月30日,具体交房时间提前一个月通知。案涉房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也未实际交付房屋。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连同附件共31页,补充协议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李××、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在确认合同条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前提下签订合同并持有合同文本,因此,李××、周某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补充协议的存在及其内容,李××、周某主张补充协议不成立,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公司迟延交房逾期60天以上的,李××、周某要求合同继续履行,××公司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按日向李××、周某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中,案涉房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也未实际交付房屋,因此,即使××公司迟延交付房屋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也因逾期交房违约金尚未到履行期限,故对李××、周某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李××、周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李××、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晨

审判员刘家秀

代理审判员谭振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薇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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