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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洛阳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润峰店、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吕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润峰店,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润峰商厦六楼。

负责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冰梅,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春璞,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诉被告洛阳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润峰店(以下简称永乐润峰店)、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格力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吕进,被告永乐润峰店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峰,被告珠海格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冰梅、谢春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原告看到二被告发布在当日《洛阳晚报》7版商周刊的商业广告,广告用大字标明:5月16日永乐电器润峰店,惊天巨惠,再创09低价奇迹!再战低价奇迹,空调特惠,满一万元送液晶电视。原告受广告引导,在2009年5月16日到永乐润峰店购买x元的格力空调。但是,当原告要求被告兑现广告承诺给付液晶电视时,遭到被告百般推诿、拒绝。同时,原告在购买格力空调时看到被告员工推销产品时使用的印刷品宣传品广告中特别注明格力空调系国家权威部门评定的世界名牌、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全国质量奖等内容。原告与被告交涉时,被告不能提供这些评比、认证的相关证明,且被告的广告内容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认为,二被告为了谋取非法的商业利益,利用虚假广告和违法广告的手段,对消费者进行欺诈宣传和虚假的“有奖销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对欺诈销售行为给予公开更正、消除影响;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3、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购物款的两倍即x元,并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打印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5000元,合计x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冯某增加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珠海格力公司和被告永乐润峰店立即停止所有有关格力空调为世界名牌的广告和宣传;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冯某因本案增加的邮寄费共计160元。

被告永乐润峰店辩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永乐润峰店在《洛阳晚报》上发布广告,广告注明“本版为促销广告,部分活动不可重复参加,特价团购明示商品不参加”,被告永乐润峰店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被告永乐润峰店的宣传是符合行业惯例的,而原告购买的属于“特价”商品,应属于不参加促销活动的范围。原告冯某不能在明知或应知该信息的情况下,要求提供并不存在的优惠措施。被告永乐润峰店作为重合同、守信用的合法经营者,一贯按承诺履行义务,根本不存在虚假的有奖销售事实。被告永乐润峰店向珠海格力公司核实,向国家相关部门进行求证,被告永乐润峰店通过官方的网站和政府信息广告栏中,珠海格力公司使用的一些荣誉称号,完全在官方网站可以看到,是合法有效的,根本不存在虚假宣传。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珠海格力公司辩称:1、从原告冯某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冯某购买空调x元可送液晶电视,原告冯某是基于这样一个广告向被告永乐润峰店购买格力空调的,双方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是合同违约,应依合同法解决,不应作为虚假宣传纠纷诉讼;2、原告冯某诉被告珠海格力公司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维权的途径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被告珠海格力公司是生产厂家不是本案的销售者,原告冯某要求生产厂家承担双倍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冯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乐润峰店的工商登记卡;2、格力电器世界名牌的广告单;3、格力空调世界名牌卖场照片;4、格力空调世界名牌电视广告;5、2009年9月24日、25日《洛阳晚报》32版商周刊广告;6、邮寄费发票4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4000元);7、2009年5月15日《洛阳晚报》商周刊的虚假有奖销售商业广告,被告永乐润峰店发布“惊天巨惠,再创09低价奇迹!再战低价奇迹,空调特惠,满一万元送液晶电视”的商业广告;8、2009年5月16日,原告冯某到被告永乐润峰店购买格力空调的《发票》(x元);9、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8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10、国务院办公厅《控制评比的通知》、国家工商局(1999)第X号文件;11、中国名牌推进委员会《中国世界名牌评价工作方案》、《中国名牌管理办法》;12、《羊城晚报》、《东方今报》、《中国法治日报》、《洛阳晚报》各一份;13、国家工商总局的《回函》4份;14、国家民政部对本案原告直接的《回复》一份;15、邮寄费发票、民政部质监总局、中央电台广告部的特快专递回函;16、光碟一张,内容为:格力电器世界名牌电视广告视频(成龙代言)。以上证据均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利用世界名牌进行了广告宣传的行为为虚假宣传,已经由民政部和工商总局对此给予回复和认定。

被告永乐润峰店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7、8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永乐润峰店没有见过这些照片,保留意见。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9是国家相关法律,不属证据。对证据10、11,有异议,该证据是打印件,不具证据效力。对证据12,《羊城晚报》等广告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3、14,即《回函》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认定《回函》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证据15看不清邮寄的对象,不知道邮寄的对象与本案有无关联。证据16即光碟与本案无关。

被告珠海格力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冯某是看到《洛阳晚报》买空调送液晶电视的广告才买的空调,而不是基于其他广告单。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照片的来源。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与珠海格力公司无关。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不是被告作的广告,与珠海格力公司无关。对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属相关法律法规不是证据。证据10、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2-16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因为证据都是复印件,且都是网上报道,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6,成龙做的广告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永乐润峰店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永乐润峰店刊登的报纸广告资料;2、原告冯某购买空调《发票》底联,发票上注明购买空调“特价”字样;3、顾客冯某和胡瑞瑜购买空调的《发票》,证明两位购买的属于“普通”商品,被告永乐润峰店信守承诺,向符合条件的顾客兑现促销礼品,被告永乐润峰店的促销活动是真实的;4、珠海格力公司相关《荣誉证书》等资料(配置网址、打印页和光盘):(1)中国世界名牌(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006年第X号《公告》)、(2)全国质量奖奖牌、(3)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X号)、(4)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2007第X号公告)、(5)全国五一劳动奖状(总工发(2008)X号、(6)出口免检企业(国质检(2006)X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年12月7日第21期《公报》、(7)全国质量工作先进集体《奖状》(国人部发(2007)X号)、(8)格力荣誉、(9)珠海格力公司相关荣誉证书复印件。

原告冯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广告显著位置上原告没有看到“本版为促销广告,部分活动不可重复参加,特价团购明示商品不参加的内容”,洛阳晚报上哪一部分是特价商品被告永乐润峰店没有明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原告冯某先付款,被告永乐润峰店后出具发票,在原告冯某已付款后,被告永乐润峰店在发票上加注特价。对证据3,胡瑞瑜购买的空调发票不能说明向消费者有奖促销赠送彩电的型号、品牌,是否为液晶电视,冯某购买的空调是否属于广告所说的特价商品不明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认为被告珠海格力公司作为一个上市公司,对相关荣誉证书主要通过网络方式进行核实,这种方式过于草率,是对消费者不负责任的态度。

被告珠海格力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珠海格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2、驰名商标《证书》;3、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证书》;4、中国名牌产品《证书》;5、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证书》;6、全国质量奖;7、中国质量3A企业《证书》;8、中国品牌国际市场竞争力奖。

原告冯某对被告珠海格力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珠海格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完善,不能充分说明相关荣誉证书获得的真实性。

被告永乐润峰店对被告珠海格力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永乐润峰店在《洛阳晚报》7版商周刊上发布商业广告,广告主要内容:5月16日永乐电器润峰店,惊天巨惠,再创09低价奇迹。再战低价奇迹,空调特惠,满一万元送液晶电视。本版为促销广告,部分活动不可重复参加,特价团购明示商品不参加,特价赠品售(送)完为止,图片仅供参考以现场实物为准详情见店内海报,如有其他事项及不详之处请至各店服务台咨询或以门店海报为准!冯某在看到永乐润峰店的上述广告后,于2009年5月16日到永乐润峰店购买了8台格力KFR-23GW/K(x)C2-N5空调,支付货款x元,永乐润峰店给冯某出具了8张购货《发票》,并在每张发票右上角注明“特价”字样。事后,冯某认为其购货已超过x元,要求永乐润峰店给付液晶电视机一台,但永乐润峰店以冯某购买的空调系特价商品拒绝给付液晶电视机,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冯某于2009年8月4日将永乐润峰店、珠海格力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6年9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珠海格力公司生产的格力(GREE)牌空调器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的荣誉称号。

本院认为,被告永乐润峰店为了促销产品在洛阳晚报上发布广告宣传,注明商品的价格等事项,内容具体,应视为要约。原告冯某在看到广告后,到被告永乐润峰店购买格力空调是对要约的承诺,原告冯某与被告永乐润峰店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永乐润峰店在广告中标明特价商品不参与本次活动,原告冯某在被告永乐润峰店购买格力空调时,其发票中注明该空调系特价商品。原告冯某在购买该商品后,要求被告永乐润峰店给付赠品液晶电视机一台,不符合被告永乐润峰店在促销产品活动的赠品条件。原告冯某以此为理由起诉被告永乐润峰店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故对原告冯某要求被告永乐润峰店对欺诈销售行为承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做出书面道歉,双倍返还货款等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珠海格力公司并非原告冯某与被告永乐润峰店的特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冯某要求被告珠海格力公司与被告永乐润峰店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格力空调为世界名牌产品的广告,不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65元,由原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南

审判员:赵国顺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O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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