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男。
委托代理人何XX,忠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XX,系邓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何顺权,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ZZ,女。
被告邓ZZ,男。
原告马XX、邓某诉被告马ZZ、邓ZZ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顺权、被告马ZZ、被告邓ZZ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马ZZ系二原告长女,被告邓ZZ系马ZZ丈夫。由于二原告无子,1990年双方约定由二被告到二原告家养老送终;并将户籍迁移到二原告户籍地忠县X组。2000年长江三峡大移民,原、被告均响应政府号召,移民外迁至湖北省石首市X组。2000年4月10日被告马ZZ在忠县X乡移民办领取各项移民补偿款共计x.70元;该款项中包括二原告应领取的各项移民补偿款x.58元。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马ZZ又领取了二原告的后期移民生活补助款4200元。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分割移民补偿款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各项移民补偿款共计x.58元。
被告马ZZ辩称,2000年4月10日她确实在忠县X乡移民办领取了各项移民补偿款共计x.70元,后来还领取了二原告的移民后期生活补助4200元。上述款项马ZZ领取时与被告邓ZZ系夫妻关系。但马ZZ认为2000年领取的移民款中只有x.20元属于二原告所有,并且已经将其代领的上述移民款全部支给了二原告。故马ZZ认为其行为属于代领代支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邓ZZ辩称,对马ZZ领取二原告的移民款一事不清楚,并且邓ZZ认为其已和马ZZ离婚,故二原告的请求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X、邓某夫妇共生育四个女儿:大女儿马ZZ、二女儿马顺琼、三女儿马华容、四女儿马顺华,现均已成家立业。由于二原告没有儿子,1990年经协商被告马ZZ、邓ZZ夫妇到二原告家养老送终;二被告将户籍迁移到二原告户籍地忠县X组。2000年长江三峡大移民,原、被告均响应政府号召,移民外迁至湖北省石首市X组。同年4月10日被告马ZZ在忠县X乡移民办领取各项移民补偿款共计x.70元。原、被告虽将户口外迁移民,但并未实际到湖北居住。2001年被告马ZZ夫妇在忠县X镇X街X号购买门面房一间、三楼住房一套、四楼住房一间;尔后由于二被告外出务工,该房就主要由二原告带着马ZZ夫妇的两个子女居住。期间二被告提供了二原告的日常花费和代为抚养其子女的一切开销。
2009年二被告回家后,为生活琐事与二原告发生纠纷,关系不断恶化。为此二原告与马ZZ一家分开生活,居住在和平街X号的四楼住房,马ZZ夫妇也从此未履行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2010年8月27日,二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2011年6月13日二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ZZ履行全部赡养义务,本院审理后于同年7月14日判决被告马ZZ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30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同年9月13日二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各项移民补偿款共计x.5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忠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争议焦点:一、被告马ZZ领取的移民款中有多少属于二原告的份额二、被告马ZZ在十多年前代领二原告的移民补偿款现应向二原告返还多少
一、二原告认为2000年4月10日马ZZ领取的移民补偿款x.70元中,二原告的份额为x.58元;而马ZZ认为只有x.20元属于二原告所有;马ZZ的主要理由是房屋搬迁补偿费二原告只应分得一半。
本院认为,房屋搬迁补偿费是对搬迁前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本案中二被告虽将户口迁入了二原告住所地,但并不当然享有二原告老房子的份额。且原告提交了忠县X乡移民办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马ZZ认为其应分得房屋搬迁补偿费的一半,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马ZZ共代领了二原告的各项移民补偿款共计x.58元(含后期移民补偿款4200元)。
另,庭审中马ZZ称在2000年8月已向原告马XX支付了1万元;马XX称确实收到1万元,但认为这1万元是马ZZ给的赡养费和其他开支,不应在移民款中剔除。本院认为马XX的这一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且马ZZ对用款理由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马ZZ辩称已支付原告1万元移民补偿款的事实予以支持。
二、二原告要求马ZZ夫妇全额返还分得的移民补偿款,而马ZZ认为此款已作为赡养二原告开支所用,现已无钱返还。
本院认为,确定被告返还原告移民补偿款的金额应考虑以下因素:(一)1990年原、被告双方就约定由二被告到二原告家养老送终;十几年来,特别是2001年到2008年期间,被告马ZZ夫妇对二原告还是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如果被告马ZZ夫妇一直不履行二原告的赡养义务,二原告也不可能在马ZZ领取移民补偿款十多年后才要求分割移民补偿款;(二)十几年来,二被告虽主要承担了二被告的日常生活费用,但二原告也帮助二被告料理照看小孩等家庭事宜,对二被告的家庭也作出了贡献。(三)二原告认为马ZZ履行的赡养义务不应在移民补偿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赡养义务是在老人没有生活能力的情况下子女履行的,本案中二原告将移民补偿款交由被告保管,马ZZ用二原告的移民补偿款履行部分赡养义务也并无不当。(四)被告马ZZ夫妇称原告的移民补偿款已经全部支给了二原告,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被告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和其他几个子女共同协商解决好二原告的养老问题。关于本案诉争的移民补偿款,被告马ZZ实际代领x.58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尚欠二原告x.58元。原告要求全额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ZZ辩称已支付完毕,也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各种因素,认为由二被告现向二原告返还x元为宜。被告邓ZZ认为其与马ZZ现已离婚,不应承担责任。由于本案中马ZZ在领取上述款项时与被告邓ZZ系夫妻关系,故邓ZZ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ZZ和被告邓ZZ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二原告连带支付代领的各项移民款共计x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原告承担250元;被告马ZZ、邓ZZ各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1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建军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