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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在被害人王某喜位于安阳市人民大道中原宾馆家属院X号楼X楼东户的家中居住时,趁无人之机,将王某某放于卧室床铺下的人民币8000元人民币盗走,并将所盗现金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于2010年9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当庭出示、质证的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呼某某、莫某某、吕某乙、吕某丙等人证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

二、赃款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艳红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路建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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