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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客运公司、郏县鹰运场站有限公司、刘某甲与刘某乙、王某某、武某某及李富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郏县客运公司。住所地郏县东坡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郏县鹰运场站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东坡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强,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1954年8月l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边晓,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立,河南大乘(略)事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郏县客运公司、郏县鹰运场站有限公司、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王某某、武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李富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2日裁定驳回了刘某乙、王某某对武某某的起诉。刘某乙、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郏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审理后,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了(2006)郏民初事第X号民事判决。郏县客运公司、郏县鹰运场站有限公司、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郏县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郏县鹰运场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上诉人刘某乙、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晓、王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武某某经公告送达缺席无答辩。原审第三人李富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病故,其继承人表示不继承其遗产,也不承担其债务,亦不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10月20日被告武某某共向二原告分五次借款62万元。被告武某某并给二原告打有借条。郏县客运公司在郏县X村原有一加油站,并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11月1日郏县客运公司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武某某,双方并签有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购买石油城款金60万元。二、甲方负责将原石油城手续协助办理完善,土地转让金由乙方负责。三、过去的债务及一切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五、自签订协议起,乙方自主经营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双方并在该协议上签名捺指印。”后双方关于石油城转让承包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郏县客运公司乙方:武某某(郏县客运公司职工)1、乙方承包石油城期限为30年,每10年为20万元,共计60万元乙方一次性付清承包金。2、乙方在经营期间添置的必用物件,由乙方承担,如修缮、盖建房屋或修整顶棚等项目应向公司汇报,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3、乙方在承包期间,有经营自主权,劳动用工权,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正常经营,但乙方不准擅自变卖石油城任何物件或私下转包,违者后果自负。到期回交甲方时以清单为准(附清单一份)、保证物件无损。4、乙方承包期间修器具,办公用具的损坏,(、)丢失、维修、更新均由乙方自理。5、转让承包到期后,如乙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上乙方优先。本补充协议以原合同日期为准,自2000年10月25日起到2030年10月24日止。双方并在该协议上签名。(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因土地法规定,土地不允许买卖,因此双方实际均未履行该合同)。”2001年6月18日郏县客运公司向武某某下达本公司于2001年5月23日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时经郏县公证处(2001)郏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中,公证双方解除了上述两份合同,2003年3月17日郏县客运公司又委托武某某开发该处,双方又重新并签有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为“甲方郏县客运公司,乙方武某某,委托乙方开发,在开发过程中乙方从售房款中向甲方交纳建油库时投入资金60万元。一、石油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归甲方所有。二、甲方同意协助乙方办理城建、土地、消防、税务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三、卖房款暂由甲方负责收取,乙方不得私自接受卖房资金,如果发现乙方未经公司同意,自行接受卖房款时,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或处同倍罚款,甲方收够所得60万元后其余部分退回乙方。五、一层楼板上齐后,甲方没有收回所得60万元,甲方有权将乙方所盖的房屋从东向西给甲方拾间门面房作抵押,到二层楼板上齐后,如甲方还没有收够60万元,甲方将有权处理乙方这五套房子,如甲方收够所得60万元,甲方将房子退给乙方。七、自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壹年半开发完工,否则甲方收回半拉子工程,终止合同。签订人郏县客运公司武某某时间2003年3月17日”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武某某开发该处房屋,并于2003年3月13日与郏县城关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由郏县城关二建公司承建底商楼X间三层共2660平方米,每平方价格为336元,2003年4月1日开工,该工程三层主体完工后武某某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由于武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方郏县城关二建公司停工。之后,武某某因资金问题,无力履行合同,在其正在与郏县客运公司履行合同的基础上因被告武某某无力偿还二原告的借款,于2003年7月13日并把该房产重复指认给二原告并书写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原客运公司加油站开发房屋每套价20万元。二、武某某自愿以该房从东起三套交工后归二原告所有,从交工到2003年底前武某某协助刘某乙售房,售够61.2万元刘某乙、王某某放弃产权。三、如2003年底房屋没有售出,该三套房刘某乙、王某某自行处理,武某某所欠款全部算还清,武某某提供所有该房产有关手续。四、武某某其它债务由武某某自己负债(责)与这三套房屋无关。双方并签名捺指印。之后二原告并替武某某垫付了土地出让金及基础设施费共计9.5万元,并经郏县公证处(2003)郏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之后二原告并在后院建起了界墙,后由于武某某因资金问题无力履行与郏县城关二建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2003年11月4日经郏县客运公司、武某某、李富强三方协商解除了2003年3月17日签订的委托开发协议并将武某某正在建设未完工的19间三层底商楼交由第三人李富强继续承建。原武某某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一并交转归李富强享有。原武某某前期投入的费用也由李富强支付。在武某某正建的房屋给李富强时没有征得二原告的同意,也没有向客运公司、李富强说明给二原告所签订的并经公证已指认给二原告房屋的事实。2003年11月14日,李富强又与刘某甲签订协议书,将其所承建该工程转给刘某甲承建。原武某某前期投入的费用也由刘某甲支付。2003年11月9日刘某甲与郏县宏大建安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了协议书,并经郏县公证处(2003)郏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由于种种原因,2005年9月21日刘某甲又与秦江坡签订了建筑协议书,内容为:“从建设到完工刘某甲共支付工程款、水电费及支付武某某款等共计x元。后被告武某某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2006年4月17日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6年4月17日依法查封了该房产。后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郏县客运公司于2005年11月分为郏县客运公司和郏县鹰运场站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郏县客运公司于2000年11月1日与武某某签订了加油站转让协认书,郏县客运公司以60万元价格卖给了武某某,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01年5月23日,郏县客运公司单方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通过郏县公证处(2001)郏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解除了该协议。虽然武某某在该送达回证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但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通过双方协商,或诉讼或仲裁,郏县客运公司与武某某单方解除合同不妥。被告武某某借二原告62万元属实,因无法偿还借款,于2003年7月13日被告武某某与二原告达成协议并经郏县公证处公证,以物抵债的方式将开发的房屋交付了二原告以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二原告已在该房屋的后院垒了界墙,故对二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武某某与第三人李富强、刘某甲所签订的协议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应属无效,对第三人刘某甲垫付的x元工程款,可向该栋楼房的各住房户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武某某在郏县X镇王某乡X村原加油站开发的房屋从东向西六间临街房屋(上下三层)归原告刘某乙、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郏县客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郏县客运公司加油站临街房(包括诉争房屋)由刘某甲投资所建。武某某与刘某乙、王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是无效合同。原审判决据无效合同将诉争房屋判归刘某乙、王某某所有,已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和刘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郏县鹰运场站有限公司上诉称,2003年3月17日,郏县客运公司与武某某签订针对石油城的违法的委托开发协议即可证明双方已于2001年5月23日解除了加油站转让协议。郏县客运公司因该协议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和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罚款10万元也证明了该协议的违法性。在委托开发协议中,武某某已将双方诉争的房屋抵押给了客运公司,且协议中也约定武某某不得私自处分房屋。因此,武某某无权以该房屋抵偿欠刘某乙、王某某的债务。刘某乙、王某某与武某某之间实为借款纠纷,本案原一、二审的案由也都为借款纠纷,在发回重审后确定为确认之诉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某乙、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甲上诉称,郏县客运公司加油站临街房(包括诉争房屋)由我投资所建。武某某与刘某乙、王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审判决依据该协议将诉争的房屋判归刘某乙、王某某所有,严重侵犯了郏县客运公司和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乙、王某某辩称,我们与武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其约定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房屋属武某某的,武某某将其抵给我们依法有据。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03年11月4日,郏县客运公司与武某某、李富强所签协议中“乙方(武某某)为履行原协议支出的各种前期办证等费用计30万元由丙方(李富强)负责给付乙方,…”,该30万元包括哪几笔款项,事实不清。郏县客运公司于2000年11月1日与武某某签订了加油站转让协认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做进一步审查。同时,在重审中应做好其他购房户的协调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6)郏民初事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某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O一O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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