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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汤阴县亚新钢厂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9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10月4日由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汤阴县亚新钢厂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9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10月4日由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9月5日在亚新钢铁公司宿舍楼X房间内将同宿舍崔xx的银行工资卡盗走,并于2010年9月7日上午将工资卡交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汤阴县建行自助取款机分两次取走现金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xx的陈述、证人吴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取款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追回,且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吴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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