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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诉顾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秦XX,XX市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与被告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逐渐暴露其粗暴性格,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自2009年12月起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顾XX辩称,夫妻感情是好的,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想因一纸诉状就让婚姻走向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2003年9月10日办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顾XX,2003年1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夫妻关系因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切实加强沟通,修正各自的不足,互谅互让,相信夫妻和好亦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X要求与被告顾X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晔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文怡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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