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被告人郭某乙在禹州市X乡古井山庄饭店,明知胡海龙(已判刑)出售给其红色本田飞度轿车来历不明,仍以1.4万元的价格购买。经鉴定,该本田飞度轿车价值x元。
另查,赃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郭某乙系初犯,赃车追回发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5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x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郭某乙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乙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乙系初犯,赃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郭某乙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