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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别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18日由新郑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1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26日至9月28日,被告人郭某乙在新郑某X村郭某南地购买陈某的杨树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杨树725株。经新郑某林业局鉴定,立方材积为62.0134立方米。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未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的事实。

河南省新郑某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滥伐林木罪。并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郭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郑某、郭某x、陈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林业技术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郭某乙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郭某乙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某乙具有悔罪表现,能够落实帮教措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郭某乙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某凯

二Ο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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