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河南省煤炭技工学校校园内被害人靳xx开的商店内,趁靳xx不注意,盗走其商店柜台下纸箱内现金1720元。
另查,被告人韩某于2011年11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韩某系自首,主动退赃,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判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1000元以上x元以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韩某盗窃数额1720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韩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韩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韩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