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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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5日下午16时许,因周志国与常卫兵的纠纷,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与常xx(另案处理)、常卫x、刘xx等人在汤阴县汤河公园假山上发生打架,造成常xx、张xx受伤,经法医鉴定常xx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xx的陈述、证人常卫x、王x、秦xx、刘xx、张x魁、申x、程x华、石x、张xx等人的证言、常xx、张xx、常卫x、秦xx等人的通话记录、在逃证明、处警证明、照片、双方调解申请书及调解书和收据、住院病历、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已和解,且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缓处拘役六个月,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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