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铜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饮酒后驾驶渝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铜梁县X镇XX路段时,与宋某驾驶的牌照为川x的小型越野车相擦挂。民警现场两次对被告人张某乙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酒精含量均值为93mg/x。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某乙血液内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101.9mg/x。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与宋某就车辆修理问题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人宋某、何某、胡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1]X号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某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蓝海宾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龙泳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