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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7304号上诉人重庆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组XX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XX市XX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XX市XX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X法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XX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询问,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重庆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XX市X村X社的“渝永.云湖山水”房地产工程发包给XXXX公司。2008年4月21日,XXXX公司的XX代表公司将“渝永.云湖山水”G、E、F、H、J外墙漆工程分包给XXX。2010年3月28日,因“渝永.云湖山水”G、E、F、H外墙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XXX代表XXXX公司与XXX签订《云湖山水装饰工程补充协议》。2010年4月,XXX雇请XXX在该工程处从事管理工作,2010年5月3日,XXX在上班期间,不慎从窗台上摔在室内的地面受伤,经大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伴骨性椎管狭窄。2011年1月18日,XXX向XX市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XXXX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4月2日,XX市X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足劳仲案字(2011)第X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XXX与XXXX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4月19日,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XXX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XXXX公司一审诉称:XXX承包“渝永.云湖山水”的外墙装饰工程,该工程的劳务人员是由XXX自行招用,由XXX支付报酬并实施管理考勤。所以,即使按XXX所称是XXX聘请其到工地从事管理工作,那么XXX也应该是XXX的劳务雇工或帮工;同时XXX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在XXXX公司的工地上所发生,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大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渝足劳仲案第X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XXX一审辩称:XXXX公司承建云湖山水房地产工程,XXXX公司将该工程的外墙装饰承包给XXX,XXX于2010年4月经XXX邀请到其承包处从事管理工作,因XXX属于自然人,无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故XXX应当和XXXX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其表现形式是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去工作,并在一定的劳动岗位上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某中,重庆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XX市X村X社的“渝永.云湖山水”房地产工程发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XXXX公司,XXXX公司又将其中的外墙漆装饰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XXX,虽然XXX受XXX雇请做工,但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XXXX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XXX与XXXX公司之间从2010年4月起已具有劳动关系。判决:“一、原告重庆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X从2010年4月起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重庆X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XXXX有限公司负担。”

XX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XX市XX县人民法院(2011)足法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2、确认XXXX公司与XXX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3、本某、二审诉讼费由XXX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XXX雇请XXX在云湖山水工地从事管理工作,证据不足。2、XXX并未于2010年5月3日在云湖山水工地上受伤。3、即使XXX聘请XXX到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XXX亦是XXX的雇工,应由雇主XXX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X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某二审查明:2008年9月1日,重庆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XX市X村X社的“渝永.云湖山水”房地产工程发包给XXXX公司。2008年4月21日,XXXX公司的XX代表公司将“渝永.云湖山水”G、E、F、H、J外墙漆工程分包给XXX。2010年3月28日,因“渝永.云湖山水”G、E、F、H外墙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XXX代表XXXX公司与XXX签订《云湖山水装饰工程补充协议》。2010年4月,XXX经XXX聘请在云湖山水项目工地从事管理工作。2010年5月3日,XXX受伤。经大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伴骨性椎管狭窄。2011年1月18日,XXX向重庆市大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XXXX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4月2日,重庆市大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足劳仲案字(2011)第X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XXX与XXXX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4月19日,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XXX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另查明:一审中,XXXX公司申请证人XXX出庭作证,内容:“我是XXXX公司渝永.云湖山水项目部的安全员,渝永.云湖山水项目2011年5月3日未出安全事故,(当时)我认识XXX,偶尔看见他在那里干活,具体干什么不清楚”。

一审中,XXX提交了XXX书面证词一份,证明XXX系XXX雇请的管理人员,于2010年5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

本某认为,“渝永.云湖山水”房地产项目系重庆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XXXX公司施工,XXXX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外墙漆装饰工程分包给XXX,虽然上诉人XXXX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XXX聘请XXX在云湖山水项目工地从事管理工作,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但根据一审中XXXX公司的证人XXX出庭作证的内容,即“(当时)我认识XXX,偶尔看见他在那里干活,具体干什么不清楚”,再结合XXX的书面证词,原判认定XXX系XXX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证据充足,故本某依法确认XXX系XXX聘请的,在云湖山水项目工地从事管理的工作人员。至于XXX的受伤地点及原因,不属于本某审理范围,本某二审不予审理。因XXXX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而XXX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确认XXXX公司与XXX具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XXXX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某不予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尚可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X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敬

审判员陈瑜

代理审判员康炜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傅典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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