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X村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姚俊庚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任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7年2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琐事吵架生气,难以共同生活,被告还与原告的父母矛盾较深,经常在大街上辱骂原告的父母,甚至被告的亲属也参与其中,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09年农历十二月份,被告趁原告不在家的时候,将被告的个人财产以及原告的个人财产全部拉到了被告娘家,原告回家后,多次与亲属去叫被告,但被告拒不回家与原告生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黄某哲由原告抚养,放弃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返还原告财产及彩礼款,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感情根本没有破裂。婚前经过充分的相互了解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偶尔闹点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儿子黄某哲出生后,更是给全家带来了欢乐,孩子已满三周岁,为了孩子,为了家庭不同意离婚,被告相信经过努力一定会和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共同去郑州做豆腐生意。2010年2月上旬,因原、被告单独居住一个宅院,为安全起见,被告将部分财物拉回娘家。因婆媳关系不睦,经中人调和,春节前被告让原告父母搬回了原告家居住。2010年3月中旬,被告从郑州回家从立柜中拿结婚证,原告父母阻拦,发生打架,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经村干部做工作未果,双方分居至今。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一子,又共同到外地做生意,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婆媳不和,双方亲属的不当参与,起了消极作用,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的和睦幸福,为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只要双方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