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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运某某,男,34岁,汉族。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9年6月原告经被告工地上的工人张铁雨、贾某润介绍到被告在清丰县双庙的工地上打工,并与被告约定原告每个工60元,原告共在被告工地上干了114个工。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一分钱,经多次催要都拒不给付,这些事实有介绍人及被告工地记工员的记工证明条为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5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经张铁雨、贾某润介绍到被告在清丰县双庙生产桥工地干活,并与被告约定原告每个工60元。原告在清丰县双庙生产桥工地上工时间为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29日,被告在清丰县双庙生产桥工地的记工员杨某某于2010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证明,老贾(贾某某)双庙工地壹佰壹拾肆个工杨某某2010年元月X号”。按每个工60元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6840元.原告在清丰县双庙生产桥工地干活期间支取工资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8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

上述事实有证明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被告怠于向原告履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8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工资款5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马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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