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中心城清林中路X区水务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乔,湖南九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深圳市星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南国大厦X栋XE。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段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唐某、圳市星明科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平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段某某诉称:2009年1月11日19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自家的车牌为湘x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后搭载其妻段某某,由炎陵县工业园区往炎陵县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三河镇X路段某,因在压过前方公路上的沙滩后,连车带人摔倒在公路上,随后摩托车前轮被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唐某驾驶的粤x小型轿车左前后轮压过,造成原告张某某、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粤x小轿车系被告唐某挂靠在被告深圳市星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车辆)。原告张某某、段某某受伤后分别被送至炎陵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和井冈山大垅骨伤科诊所等医院治疗。原告张某某、段某某为治伤分别住院41天和12天,两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x.95元。经炎陵县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张某某还需继续治疗费约7000元。2009年9月26日,原告张某某、段某某经株洲市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已构成九级和五级伤残。2009年1月21日,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沙堆所有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段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发后,经交通警察调查目前无法确定沙堆所有人。鉴于肇事车辆已按我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于2008年10月27日和10月28日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交纳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伤残生活补助金等费用共x.9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深圳市星明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段某某治伤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赔偿x元,其余原告张某某、段某某自愿自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所赔偿款限在2010年3月16日前交炎陵县人民法院,逾期未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
二、原告张某某、段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唐某、深圳市星明科技有限公司再次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深圳市星明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再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的权利;
四、本案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原告实际预交2200元),原告张某某、段某某自愿承担1200元,被告唐某自愿承担1000元。被告唐某所负担的诉讼费限在2010年3月16日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孟平山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周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