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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被告田某某、第三人张某乙房屋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664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无职业。

被告田某某,女,个体工商户。

第三人张某乙,男,个体工商户。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田某某、第三人张某乙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吴佳坤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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