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无职业。
被告田某某,女,个体工商户。
第三人张某乙,男,个体工商户。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田某某、第三人张某乙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吴佳坤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