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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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甲,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

诉讼代理人于林华,男。

被告人张某乙,男。

辩护人张某丙,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及诉讼代理人于林华、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榆树市新公园门前的肉串摊旁边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乙用尖刀刺中被害人张某甲右胸部一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右胸部刺创致肺门动脉,支气管半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乙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被抚养人何某生活费人民币4131.89元,总计人民币x.89元。

被告人张某乙无辩解。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张某丙的辩护意见是:双方均有责任,被告人张某乙事先没有预谋,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劣迹,潜逃期间未犯新罪,到案后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榆树市新公园门前的肉串摊旁边时,被害人张某甲与另一肉串摊主因结账金额问题发生争执,张某乙听到争执后对张某甲言语不恭,张某甲遂与张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乙持尖刀刺被害人张某甲右胸部一刀,致使被害人张某甲因右胸部刺创致肺门动脉、支气管半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某乙作案后逃匿。2009年9月11日,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新林镇X街X号的锅炉房将张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报告表、到案情况、破案报告,证实1995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榆树市新公园门前将榆树市长白山商厦职工张某甲扎死,张某乙作案后潜逃,2009年9月11日,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新林镇X街X号的锅炉房将张某乙抓获。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榆树市新公园正门与工农大街中间,现场发现血迹,与被告人张某乙供述的现场概况一致。

3、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因右胸部刺创致肺门动脉、支气管半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

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的自然情况。

5、证人张某甲证言:1995年6月4日22时许,我和张某甲在榆树新公园正门东边的南侧吃烧烤,花了22元钱,讨价还价后给了20元。算完帐我和张某甲就走,张某甲在我后面,走出三、四米远,我听到张某甲说话,我回头见张某甲和一个小个男子(张某乙)要打仗,一个高个男子也往张某甲跟前去,我就把高个男子拽住了,正在这时我见小个男子往南跑,张某甲手捂胸部倒地下了,我把张某甲送到医院时他死了。

6、证人张某甲证言:1995年6月4日晚,我和大嫂蒋某某在案发地点卖烧烤。22时许,旁边卖烧烤的人与吃肉串的人因为差二元而发生点口角,这时我大哥张某乙来了坐在我身后。吃肉串的二人一边吵吵一边往公路上走,走出不远,张某乙对吃肉串二人说了句不好听的话,那人(张某甲)听见了就往回走并对张某乙说,你装啥,张某乙就奔他去了,他俩在肉串摊中间吵,我就上前劝架,后来张某甲往东走了几步就倒在地上,是张某乙用刀将他扎倒的。

7、证人崔某某证言:1995年6月4日22时许,我在榆树新公园门口卖烧烤,我大舅的儿子张某乙及张某乙的妻子(蒋某某)、弟弟(张某甲)也在那儿烤肉串。我和蒋某某聊天时听见有人吵吵,我看见死者(张某甲)和另外一个人往西走并说,你有啥牛逼的。张某乙从蒋某某和张某甲的摊后边的桌旁站起来冲死者去,像要打仗,我就往跟前去,没到跟前就看见死者捂住胸部,嘴里吐血,倒在地上,张某乙往南跑了。打仗的只有张某乙和死者两人,别人没参与。

8、证人张某丁证言:1995年6月4日22时许,死者(张某甲)和同伴在苏某某的烧烤摊吃的鱼片,在我侄女霍某某那吃的肉串、啤酒,总共花了22元钱,给了20元。付钱后他们两人就往东走,走出不远,死者他俩又返回来,指着肉串摊中间的一个小个子的人(张某乙)说,“你们没什么牛的。”张某乙就从一个肉串摊的编织筐内拿出一把刀扎死者一刀,扎完后死者就吐了,并倒在地上了。

9、证人霍某某证言:1995年6月4日晚上,我在案发地点烤肉串,22时许,死者(张某甲)和另外一个人在苏某某那吃的鱼片,在我侄女霍某某那吃的肉串和啤酒,一共22元,讨价还价后给了20元,然后死者和同伴就走了。走出不远,死者又返回来,边说“怎么地呀”边冲一个肉串摊后的小个子(张某乙)去,小个子也站起来了,后来我看见死者嘴里吐血,然后就倒地上了。

10、证人苏某某证言:案发时死者(张某甲)及同伴在我的摊位吃的鱼片,在姓霍某子的摊位吃的肉串,一共是22元,讨价还价后给了20元。后来死者被人用刀扎死了。

11、证人李某、赵某某证言,证实1995年6月4日22时许,一男子(张某甲)在榆树新公园门前肉串摊被扎死。

12、证人张某丁证言:1995年6月5日早上,我起来后在院里遇到大儿媳蒋某某,我看她不怎么高兴,也没有准备烤鱼片的物品,就问她怎么回事,她说昨天晚上张某乙和人打仗,把人打死了。

13、证人张某甲、张某甲夫妇证言,证实1995年冬天,张某甲的哥哥张某丁带儿子张某乙一家来过,春节后走的。当时不知道张某乙负案潜逃。

14、被告人张某乙供述:1995年6月4日晚上,我到榆树市新公园我妻子蒋某某的肉串摊,去后坐在摊后小凳子上。这时有两个喝过酒的男子因为结账金额问题与旁边的摊主争吵,我想过去帮摊主,但被人拉开了,后来死者(张某甲)过来与我争吵,我就从蒋某某烤肉串摊旁的一个筐里拿出切肉刀,扎了他前胸一刀。作案后我先后跑到长春、哈尔滨打工。快过年的时候,我给我爸张某丁打电话,他带着我妻子蒋某某和我的两个孩子到哈尔滨找我,我们一起去大兴安岭我姑张某甲家过的春节。离开张某甲家后,我一直在黑龙江省的新林镇打工生活。张某甲不知道我作案。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张某丙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刑事部分的定案依据。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张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子何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张某甲的妻子何某某、儿子何某均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户籍材料及榆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子何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张某甲的妻子何某某、儿子何某均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乙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供认不讳,并有庭审中核实的其他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听到被害人张某甲与其他摊主因结账金额问题争执后,对张某甲言语不恭,引起张某甲不满,二人在争执中,张某乙持刀刺中张某甲胸部,造成张某甲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双方均有责任,被告人张某乙事先没有预谋,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劣迹,潜逃期间未犯新罪,到案后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在被害人张某甲与他人因结账金额问题而发生争执过程中,张某乙的不恭言语被张某甲听到,导致张某甲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张某乙的不当行为在先,不能认为张某甲在案发起因上有责任。被告人张某乙持刀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虽无前科、能认罪,但不足以对张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害人张某甲死亡多年,现已无法补查其户籍性质,但案发时张某甲系榆树市长白山商厦职工,在榆树市区生活,且张某甲的妻子何某某、儿子何某均为非农业户口,故张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8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45元的标准保护20年,即人民币x元,丧葬费按照2008年度吉林省标准保护,即人民币x元,被抚养人何某案发时10岁,距18岁成年尚有8年,其抚养费按照2008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29.05元的标准保护8年,张某甲负担抚养费的一半,即人民币x.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抚养费数额低于法定标准,依其主张数额人民币4131.89元予以保护,总计人民币x.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刑法的溯及力】、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侵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旭东

人民陪审员王艳萍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季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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