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禇某甲(系死者腾某海妻子)。
原告腾某乙(系死者腾某海女儿)。
法定代理人禇某甲(系腾某乙母亲)。
原告腾某丙(系死者腾某海父亲)。
原告吕某某(系死者腾某海母亲)。
委托代理人禇某丁。
被告都某某。
被告松原市三源粮油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被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禇某甲、腾某乙、腾某丙、吕某某诉被告都某某、松原市三源粮油饮料有限公司、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禇某甲、腾某丙、腾某乙法定代理人禇某甲、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禇某丁,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某某、松原市三源粮油饮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6日1时05分,都某军驾驶吉x号大货车(车主为都某某,车籍为松原市三源粮油饮料有限公司)行驶至沈大高速公路北行线7.8公里处,与孙风安驾驶的辽x号大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都某军、腾某海当场死亡,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都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禇某甲系腾某海妻子、腾某乙系腾某海女儿、腾某丙、吕某某系腾某海的父母,受雇于被告都某某,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8元(20年×4189.89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腾某乙x.68元(6年×3064.6元),腾某民x.6元,吕某某x.6元,以上合计x.18元。
被告都某某、松原市三源粮油饮料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邱某某辩称,涉案的车辆原系被告邱某某购买的,当时把车籍落到被告松原市三源粮油饮料有限公司的名下,于2006年12月转卖给被告都某某了,此车于2007年10月16日肇事,故应由现车主赔偿,被告邱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审理中,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或辩解分别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赔偿的范围及标准现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都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松原市三源粮油饮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邱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庭审中,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都某军对此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腾某海无责任事实。
2、户口薄一份,证实四原告身份的事实。
被告邱某某对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邱某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邱某某于2006年12月25日将肇事车辆卖给被告都某某的事实。
四原告对被告邱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因审理本案的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XXX、XXX的证言,XXX系被告邱某某的儿子,能证实邱某某将吉x号大货车卖给都某某的事实,XXX系被告邱某某与被告都某某买卖吉x号大货车的中间人,能证实邱某某将吉x号大货车卖给都某某的事实。
四原告及被告邱某某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四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薄因被告邱某某无异议,被告都某某、松原市三源粮油饮料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邱某某提供的协议书,因四原告无异议,被告都某某、松原市三源粮油饮料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XXX、XXX证言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禇某甲系腾某海妻子、腾某乙系腾某海女儿、腾某丙、吕某某系腾某海的父母,吉x号大货车原系被告邱某某购买落籍于被告松原市三源粮油饮料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邱某某于2006年12月25日将该车卖给被告都某某,腾某海系被告都某某雇佣的司机,2007年10月16日1时05分,都某军驾驶吉x号大货车行驶至沈大高速公路北行线7.8公里处,与孙风安驾驶的辽x号大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吉x号车内都某军、腾某海当场死亡,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都某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风安、腾某海无责任。
本院认为,吉J吉x号大货车已于2006年12月25日由被告邱某某卖给被告都某某,该车肇事时被告都某某是该车实际的支配、受益人,根据交警部门对此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故被告都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松原市三源粮油饮料有限公司是吉J吉x号大货车的法定车主,因对该车未尽管理职责,疏于管理,故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被告邱某某在该车肇事时对该车不具有支配、受益的权利,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四原告主张赔偿的合理部分依法保护。
庭审中,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8元(20年×4189.89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腾某乙x.68元(6年×3064.6元),腾某民x.6元,吕某某x.6元。
被告邱某某认为应依法赔偿。
被告都某某、松原市三源粮油饮料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庭审中,另查明,腾某海死前系吉林省农村户口,四原告系吉林省农村户口,原告腾某乙现年12周岁,原告腾某民、吕某某各有耕地4亩,两人经营8亩耕地的年收入约为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x.8元(20年×4189.89元),丧葬费为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腾某乙的为x.68元(6年×306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对四原告主张腾某民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吕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因原告腾某民、吕某某每年有经营耕地的收入,故对四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某赔偿原告禇某甲、腾某乙、腾某丙、吕某某死亡赔偿金x.8元,丧葬费x.5元,腾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68元,以上合计x.98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松原市三源粮油饮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邱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禇某甲、腾某乙、腾某丙、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都某某、松原市三源粮油饮料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都某某、松原市三源粮油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伟
代理审判员吴涛
代理审判员陈祥民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昕颖